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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润军与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军,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叶润军。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22号南湖御景1-4层。负责人:庄小雄。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大厦裙楼1-3层。法定代表人:庄小雄,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润军与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以下简称“百佳华桃源分店”)、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润军,被告百佳华南宁桃源分店和百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润军诉称,2014年12月17日,叶润军在百佳华桃源分店处花费490元,购买5瓶疑似进口柚子茶食品,其中高岛红枣茶2瓶(单价98.80元)和高岛蜂蜜柚子3瓶(单价98元)。上述所购食品的标签标识所载信息内容,全是以繁文(外文)标注,并无任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以之对应,也未标注有国内代理进口商信息。叶润军在查证我国法律法规后,得知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以及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根本不得进口销售,该来源不明的食品可能未经任何检验检疫就进入国内,也可能经长时间不正常运输及储藏致使商品质量受损或发生二次污染的风险增加,或者根本就是某地下黑作坊违法生产的无证食品,食用后将极其危险,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更是无法追溯。综上,案涉食品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给叶润军带来健康与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退货返还购物货款491.60元;2、被告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00元、误工费200元;3、被告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支付购物货款的十倍赔偿金49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承担。被告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证件齐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范围之内;二、涉案商品标签识为繁文,但不代表商品质量不合格;三、叶润军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者,其在各地寻找并购买所谓的“问题商品”后,向供应商进行索赔、敲诈钱财;四、对于叶润军要求退还货款491.60元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退回包装完好无损的商品并返还对应货款;五、对于叶润军诉请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润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叶润军在百佳华桃源分店购买了高岛红枣茶2瓶、高岛蜂蜜柚子茶3瓶和中号购物袋2个,货物金额分别为197.60元、294元和0.40元,共花费492元,其中高岛蜂蜜柚子茶的标签上没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015年3月17日,叶润军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所购买的上述食品无中文标签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属不安全食品,请求判如所请。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则作如前答辩,并提供卫生证书、南宁宏爵销售出库单、专柜经营合同条件审批表、谅解备忘录、收据、民事赔偿协议用于证明。上述证据中,卫生证书的字迹不清,载有“仅供翔鸿贸易商行使用”的字样;南宁宏爵销售出库单系案外人南宁宏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百佳华桃源分店出具的出货单,货物包括有高岛红枣茶、高岛蜂蜜柚子茶等;谅解备忘录、收据、民事赔偿协议系叶润军因购买案外人所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达成和解协议;卫生证书、出库单、谅解备忘录、收据、民事赔偿协议均为复印件,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叶润军与百佳华桃源分店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叶润军向百佳华桃源分店支付货款,百佳华桃源分店应向叶润军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食品明显不符合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叶润军有权要求百佳华桃源分店返还货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百佳华桃源分店未经严格审查义务,导致违约行为的发生,对此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叶润军要求百佳华桃源分店对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百佳华桃源分店是百佳华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百佳华桃源分店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上述债务,百佳华公司应在百佳华桃源分店对于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进口,并提供了卫生证书(复印件)、南宁宏爵销售出库单、专柜经营合同条件审批表用于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卫生证书无原件核对且所载内容字迹不清晰,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瑕疵;南宁宏爵销售出库单、专柜经营合同条件审批表仅证实百佳华公司与上一级销售商之间的经销往来,故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百佳华桃源分店、百佳华公司关于叶润军不是一般消费者,知假买假,恶意消费,从而不同意叶润军获得十倍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叶润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受到损失,其要求百佳华南宁桃源分店和百佳华公司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向原告叶润军退还货款491.6元;二、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向原告叶润军赔偿十倍货款491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桃源分店、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