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传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昌县蒋巷镇“国鸿生态园”宾馆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了206房间。后被告人贾某某与吸毒人员贾某甲、贾某乙、杨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次日上午11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上述人员,经尿检,四人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