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丙不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秀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路过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六阳村“定砍山”(地名)杨镇家种植的山林时,看见被害人詹某丙和詹某甲正在砍修树木准备拉走,即指责詹某丙和詹某甲,并说不得拉木材走,接着拿石块砸詹某丙、詹某甲,詹某丙和詹某甲即拿木棍追赶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持砍柴刀砍伤詹某丙左脚一刀,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詹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宾阳县陈平乡新安村委会下高峰村村民詹某乙到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报称:其叔叔詹某丙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在广西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六阳村定砍山上砍木时被六阳村村民陈某甲用刀砍伤左小腿,致使腿骨骨折。宾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1964年10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民警在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六阳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9日,宾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一把刀身长19cm,木刀柄长39cm的砍柴刀。5、詹某丙的伤情说明,证实被害人詹某丙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砍伤后受伤的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丙的身份情况。7、宾阳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丙因被被告人陈某甲持砍柴刀砍伤其左脚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8、证人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7时许,其叔叔詹某丙打电话说:他在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在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六阳村被陈某甲拿刀砍伤后在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于当天下午即到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报警。9、证人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其与詹某丙来到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六阳村的山林砍树木,16时许,陈某甲就拿着一把柴刀也来到六阳村的山林砍木地点,让其俩人不要砍木。其即对陈某甲说该树木是其俩人向他人买下来的,为什么不砍?陈某甲又说即使砍下来后也不让运走。说完就从地上拿起一根短木头向其丢过来,其避开后,即与詹某丙向陈某甲走去,陈某甲看到其俩人走过去后,就不停地拿手里的柴刀在身前不停地挥舞,这时,詹某丙不小心被绊倒摔倒在地上,陈某甲就挥舞着柴刀向詹某丙的左边小腿砍了一刀后拿着柴刀走了。詹某丙被砍伤后,其即打电话给陈某乙告诉六阳村的村干部陈某乙,陈某乙来到后又打电话给村卫生院的陆天福,让陆天福来帮詹某丙包扎,然后联系五菱车将詹某丙送到中医院治疗。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其接到詹某甲的电话说詹某丙在杨镇家的山林那里被陈某甲拿刀砍脚断了。其去到杨镇家的山林时,看到詹某丙左边小腿有被刀砍伤的痕迹,詹某丙对其说是被陈某甲拿柴刀砍伤的,于是其又打电话回村里叫陈某丁和陈某丙来将詹某丙抬下山,并叫“特喜”开车来将詹某丙送到医院治疗。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其接到陈某乙的电话称:詹某丙被陈某甲砍伤在杨镇家的山林那里了。让其找把詹某丙抬下来。其即找到陈某丁一起去到杨镇家的山林时,看到詹某丙左边小腿受伤躺在地上,陈某乙和詹某甲在用木材做担架,做好后,就一起将詹某丙送到医院治疗了。1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陈某丙找到其说陈某甲把詹某丙砍伤杨镇家的山林那里了。其与陈某丙一起去到杨镇家的山林时,看到詹某丙左边小腿受伤躺在地上,陆天福在包扎伤口,包扎完毕,陈某乙与詹某甲就将詹某丙送到医院治疗了。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詹某丙以4000元向其购买了其家山林上的500根树木,后来其才听说詹某丙被陈某甲砍伤了。14、被害人詹某丙的陈述,证实一个月前,其与詹某甲购买了杨镇家的约400根树。一天(2014年10月14日),其与詹某甲到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六阳村杨镇家的山林砍树木,到16时许,陈某甲也来到杨镇家的山林辱骂,几分钟后,就开始用石头和砍好的树枝砸向其俩人,其与詹某甲走向陈某甲想与陈某甲聊天时,陈某甲又将手上的树枝扔向其俩人后,手上就只剩下的一把砍柴刀了,其就对陈某甲说,让他不要这样,陈某甲就拿手中的柴刀乱舞并对其说:“让你们不做工,你们还做……”,此过程中,其突然就被陈某甲的柴刀砍到左脚倒在地上了。在其的劝说下,陈某甲才拿着柴刀下山了。其受伤后,打电话给村卫生所的人叫医生来给其包扎,并由六阳村的人与詹某甲将其送到医院治疗。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其路过其村的“定砍山”杨镇家的山林时,看到詹某丙和詹某甲在拉砍修下来的木材,其就在山腰对该两人说不得拉木走,然后就用石块砸向詹某丙和詹某甲,但没有砸中,詹某丙和詹某甲就拿木棍从山下冲上来打其,詹某丙用木棍打中了其头部一棍,其就用手里的柴刀还击,砍中詹某丙的左脚一刀,詹某甲就来阻拦,其就拿着柴刀下山了。其拿的是一把带木柄的砍柴刀,长约60公分,刀身长约20公分。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詹某丙有确切的外伤史,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会六阳村定砍山。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9228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是在被詹某丙攻击的情况下,才持刀还击,且在詹某丙倒地后,其没有砍他,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从轻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充分证实了陈某甲持刀砍伤詹某丙左脚,致詹某丙轻伤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詹某丙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砍伤詹某丙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中除了上诉人陈某甲自己的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詹某丙、詹某甲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因此不能认定陈某甲砍詹某丙的脚是为了制止詹某丙对其进行的不法侵害,反而根据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均供认首先向被害人扔石块后,才引发本案。对此,证人詹某甲及被害人詹某丙亦称是陈某甲先向他们扔石头或树枝,其二人上前制止时詹某丙才被陈某甲砍伤,可见陈某甲在砍詹某丙之前有向被害人等扔石块挑衅的情形,也不能因此认定陈某甲在本案中构成正当防卫。故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砍詹某丙是正当防卫,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詹某丙倒地后陈某甲还持刀砍其,结合詹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反映詹某丙左小腿只有一处刀伤的情况来看,陈某甲只向詹某丙砍了一刀,而陈某甲以“詹某丙倒地后,其未砍被害人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升云审 判 员 欧阳杰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