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溪波,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孙汝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1月24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开始被告马某某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某离婚,但又都撤诉了。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人们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及分割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3、泰兴佳苑小区房屋回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经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并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不对,2011年时还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当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卖给张某某,原、被告之间没有孩子,就只有这一个孩子是原告所生的,这个房子迟早给孩子,所以签了这份合同。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冬季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4日双方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张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前及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马某某于2014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赵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原三合村位置一处平房住宅(房屋面积49.7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5月该房屋动迁,2011年原、被告分得泰兴佳苑小区回迁房一套(位置:泰兴佳苑小区1号楼2单元4层东侧,面积为66.53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原、被告以张垒的名义与汪清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泰兴佳苑小区)签订了一份《泰兴佳苑小区房屋回迁合同书》。因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只有原告的女儿张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欲将此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张垒名下,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以5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卖给张某某。以后,张某某将此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用于自己出国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每平方米3000元。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原告放弃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的分割。原、被告还与他人共7家合伙承包一红松果林(承包期限2008年—2018年)。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周某某处借款3万元;在娄春龙处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便产生矛盾,2014年开始分开独立生活至今,并先后两次诉讼离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并非真实的卖给原告女儿张某某,而是想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张垒名下,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该房屋仍然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价款依据双方认可价格199,590.00元。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与他人合伙承包的红松果林,因每年的成本、利润不同,双方每年成本、利润均分。被告主张分割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因该电脑已经不存在,金项链系购买给原告的个人物品,故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置:泰兴佳苑小区1号楼2单元4层东侧,面积为66.53平方米),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马某某支付房屋差价款99,795.00元(199,590.00元/2)。三、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的红松果林,今后双方每年成本、利润均分。四、夫妻共同债务:在某某处借款3万元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在娄某某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进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