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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郭当朝与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郭当朝,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生.被告张建荣,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原告郭当朝诉被告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当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当朝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0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2万元,并为他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他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建荣未答辩。原告郭当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因借条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0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当朝借款2万元,并从2010年4月11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延松人民审判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