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四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卫民与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卫民,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商小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马卫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自林与被告李丽系父女关系。2008年9月8日19时许,李自林与马有兴因索要债务发生争执,李自林纠集他人将马有兴之子即原告马卫民打伤。2009年12月11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李自林、王贺涛赔偿马卫民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年误工费共计116233.58元,李自林、王贺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暂不能评定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7月16日唐山华山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0690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用捌仟元;三、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2月止。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李自林与其妻郭淑芬将其二人所有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之寨乡赵各庄[房屋所有权证号:唐私南房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6769号]平正房四间全部赠女儿李丽个人所有,并有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被告父亲李自林与被告母亲郭淑芬于2010年5月31日已经离婚,离婚证上显示被告母亲郭淑芬没有财产,没有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之父李自林将原告马卫民打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自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自林于2011年11月23日去世,故继承人被告李丽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马卫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丽表示被继承人李自林未留有遗产,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丽继承被继承人李自林的遗产,因此被告李丽不应对原告马卫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卫民要求被告李丽以受赠于李自林、郭淑芬的唐山市路南区女之寨乡赵各庄平正房四间的财产赔偿损失,但该房产系李自林生前赠与给被告李丽,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马卫民负担。判后,马卫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之父李自林于2008年9月8日殴打致伤,其被判刑后,已于2011年死亡。路南区人民法院在(2009)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因伤致损进行了部分赔偿,因判决时上诉人所受伤还在治疗中,后续发生的治疗损失包括评残产生的伤残补偿费重新起诉,但起诉时致上诉人受伤的李自林己故。故起诉的被告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李自林的唯一女儿,上诉人认为李自林为躲避赔偿,将其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李丽,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市中院予以考虑,给予改判。马卫民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案由为两案由,其一为身体权纠纷,其二为债权人撤销纠纷,一审只列明了身体权纠纷。李自林侵权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恶意的处分,实为逃避侵权之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自林为恶意逃债行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两个,上诉人有权利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申请予以撤销。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只有一名书记员记录,一名法官审理,可判决中却写明合议庭成员,一审实为假合议庭之名行独任审判之实。三、基于一审对本案应由两个案由的组成认识的不足导致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清,一审只强调了被上诉人是否继承了李自林的遗产而回避了上诉人请求对其债务的撤销。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事实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审判员枉法裁判,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李丽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虽然曾经受到过伤害,但其赔偿义务人是答辩人的父亲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二、答辩人没有从父亲处继承遗产,也没有对父亲债务进行清偿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自愿偿还的以外,继承人只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而本案中答辩人的父亲去世后并未遗留有遗产,答辩人没有为其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三、即使答辩人父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也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赠与之前,上诉人直接要求答辩人在受赠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丽之父李自林将上诉人马卫民打伤,李自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自林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马卫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丽未继承其父李自林的遗产,故李丽不承担对马卫民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本案的案由为两案由,其一为身体权纠纷,其二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李自林为逃避赔偿义务而将其财产赠与了被上诉人李丽,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马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