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仁高与盛正平、景夕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正平,景夕娣,谢仁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正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夕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高。上诉人盛正平、景夕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盛正平、景夕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起,盛正平向谢仁高购买饲料用于家庭养猪。2013年12月8日,谢仁高与盛正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谢仁高向盛正平供应饲料,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欠账目不能按约定日期结清的,将按月息3%缴纳违约金(欠条所写日期开始计算��约金)。截至2014年1月24日,盛正平共欠谢仁高饲料款116384元。2014年10月14日,盛正平偿还了20000元,尚欠96384元。现谢仁高诉至法院,要求盛正平、景夕娣给付欠款及违约金116384元。以上事实,有谢仁高提供的欠条、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谢仁高与盛正平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盛正平结欠谢仁高价款963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及时偿付,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谢仁高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正平、景夕娣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盛正平、景夕娣共同偿还。对于盛正平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客户收货回执单仅仅是盛正平收取饲料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价款,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盛正平、景夕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谢仁高价款9638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6384元。宣判后,上诉人盛正平、景夕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景夕娣从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饲料,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景夕娣参与了讼争饲料的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夕娣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上诉人补充认为,上诉人盛正平是与乐甜仕江苏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只是经办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仁高辩称:1、根据客户回执单,款项已经由谢仁高垫付,所以盛正平欠谢仁高的钱;2、违约金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3、盛正平、景夕娣是夫妻,两人共同养猪。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同一方的配偶是不需要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上诉人谢仁高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的欠条有景夕娣的签字,本案与该案情形不一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景夕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客户收货回执上显示的供货人是乐甜仕江苏有限公司,但饲料买卖双方是被上诉人谢仁高与上诉人盛正平,双方签有协议,且上诉人盛正平向被上诉人谢仁高出具了欠条,故被上诉人谢仁高有权向上诉人盛��平主张货款,被上诉人谢仁高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盛正平是合同当事人,盛正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盛正平与景夕娣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无证据显示该债务系盛正平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景夕娣在法律上负有与盛正平共同的偿还责任,谢仁高主张景夕娣与盛正平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仁高与上诉人盛正平自2013年7月份起就发生业务往来,虽然当事人双方在有业务往来之初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于书面协议签订之前的业务往来是否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有效期间,亦未约定交易的次数、数量及单价,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连续多笔交易方式的约定。且上诉人盛正平在明知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多份欠条的情况下,仍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欠条所写日期开始计算违约金”,可以表明上诉人意愿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完成之前交易中未完成的义务。故双方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交易亦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上诉人谢仁高主张从欠条所写日期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正平、景夕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盛正平、景夕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