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山东省沂南县。2002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树波,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本市沙河口区鞍山路与联合路交叉路口时,为躲避检查,拒不听从现场交警指挥,驾车逃跑时将正在执勤的交警贺某撞倒,造成贺某腰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顺胜的证言、急诊病志、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主动交代前科、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