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文娥与郭志兵、侯月梅排除防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娥,郭志兵,侯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赵文娥,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兵(又名郭兵则),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侯月梅,女,1968年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被告郭志兵妻子。原告赵文娥诉被告郭志兵、侯月梅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郭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月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从壶关县树掌镇李家河村迁至壶关县龙泉镇秦庄村,因原告无住房,经冯小平介绍,由被告在秦庄村为我修建住宅,经过选址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修建住宅并办理土地手续登记,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款110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0元。房屋在建过程中,遭到相关部门的停工通知,原告才清楚被告建房没有手续,后经中间人说和,修建房屋的手续及建房等由原告亲自筹备施工,被告前期投入由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协议达成后,原告重新审批手续并组织工人建房,却无故遭到被告的阻拦,多次将我的建房材料损毁,造成我长期停工、窝工,使我无法建成房屋。现请求判决被告不得阻拦我施工建房并返还我的建房款2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房合同、协议书、收条2支、收据3支。被告辩称,原告建房与我达成协议,工料大包110000元,首付50000元,分三次付清,施工期间一切事务及纠纷与原告无关。由于施工期间引发争议,以及工料市场价格不稳定等,与原告不能达成共识,导致停工。后原告暴力强行施工,现要求原告拆除强行补修的建筑物,合理支付被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赵文娥与被告郭志兵双方约定由被告郭志兵为原告赵文娥修建住房一幢,具体约定为:一、原告赵文娥支付被告郭志兵首付款50000元,被告郭志兵负责建房前和开工后具体工作及宅基地和修房的初期费用;二、住房基本成型后原告赵文娥支付被告郭志兵30000元;三、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郭志兵交付原告赵文娥宅基地手续和钥匙,原告赵文娥付清余款30000元。以上约定以建房合同书形式确定,并由原告丈夫李爱芳与被告郭志兵签字。基此,原告赵文娥向被告郭志兵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建房合同过程中因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发生争议,遂经原告赵文娥与被告郭志兵双方再次约定:退款不要房地基。基此,被告郭志兵于2010年向原告赵文娥退回部分首付款8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赵文娥与被告郭志兵双方再三约定:被告郭志兵将现有的宅基地和建房的一切工程材料作价后余款交给原告赵文娥,房屋宅基地和被告郭志兵再无任何关系。再三约定以协议书形式确定,并由原告丈夫李爱芳与被告郭志兵签字。再三约定至今尚未结算,2014年7月份原告即自行建房,建房过程中二被告以没有结算为由阻拦原告建房,并的捣毁予制板,2015年5月原告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原告未提供建房审批手续,故对原告请求继续建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捣毁予制板事实存在,但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赵文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