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钢与祁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祁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183号原告王钢。被告祁明伟。原告王钢与被告祁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诉称,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集成吊顶等材料,共计欠款49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60元。被告祁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祁明伟两次在原告王钢处赊购建筑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4960元,由被告祁明伟出具欠条两张交原告王钢持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祁明伟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两张欠条及原告王钢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祁明伟在原告王钢处赊购建筑材料,被告祁明伟应当按约付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祁明伟尚欠原告王钢货款4960元,有被告祁明伟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钢要求被告祁明伟支付货款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钢货款49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祁明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