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亚杰与李建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朱亚杰。委托代理人:李玉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法定代表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义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学、被告李建青、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杰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建青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004县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半挂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建青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青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原告朱亚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建青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004县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半挂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支付诊疗费875.3元、事故现场至晋州市医院救护车费135元、晋州市医院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护车费325元,均提交晋州市医院票据。以上支出款额均由被告张建青垫付。由于原告病情较重,当日转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538.02元。诊断证明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5、左眼脸皮裂伤、6、左泪小管断裂、7、上唇裂伤、8、颧骨骨折、9、左眼球结膜裂伤、10、左眼球钝挫伤、11、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12、左侧眶外壁、眶底壁、鼻骨、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13、双肺上叶创伤性湿肺、14、右侧第7肋骨骨折、15、左侧4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继续胸带固定、继续治疗眼科病情、出院后2周、一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二被告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营养费90天×50=45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保全费520元(提交票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出入院及复查期间的费用,认为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按44天×20=880元赔偿,不同意赔偿保全费。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6个月18000元。住院护理人为其丈夫李玉学,在石家庄星隆纤维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个月10200元。另一住院护理人原告之子李建飞,在武安市佳轩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个月10200元。均提交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按12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诊断证明一人陪护两周。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持有异议。被告李建青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现金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875.3元、救护车费455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李建青为A2本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青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004县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半挂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对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应确认为合计67413.32元(其中被告李建青垫付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为44天×100元=4400元,对此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0天×50=4500元赔偿,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44天,每天赔偿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已经载明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酌情按60天×30元=1800元赔偿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赔偿,二被告数额较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住院、出院、复查均需交通工具,且晋州市医院出具的票据显示自事故现场至晋州市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35元(由被告李建青垫付),晋州市医院转院到石家庄市医院支付救护车费325元(由被告李建青垫付),故应酌情按1000元赔偿为宜。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天,被告同意按120天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正在治疗之中,被告暂先按120天赔偿误工费较妥,原告以后病情治疗中产生的误工费可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个月×3000=1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且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病情危重,按照公平原则白天晚上均需人交替陪护,如果1人24小时护理则实难完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应予支持。另被告同意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两周(14天),对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一人陪护,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酌情按1个月计算为宜。即原告丈夫李玉学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4天+30天(出院后)]×(3400元÷30天]=8385元。另一护理人李建飞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4天×(3400元÷30天]=4985元。对原告以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3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37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574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3613.32元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为宜,即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3613.32元×70%=44529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20元应由被告李建青负担。被告李建青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垫付交通费455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3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3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次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朱亚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529元。三、原告朱亚杰返还给被告李建青垫付交通费及现金合计2455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20由被告李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同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