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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缪雪飞与刘益鸿、舒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雪飞,刘益鸿,舒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缪雪飞。被告刘益鸿。被告舒夏燕。原告缪雪飞与被告刘益鸿、舒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益鸿、舒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雪飞诉称: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13日,二被告向我购买饲料22次总计价款人民币123904元。我依约将饲料交付给二被告,以送货单据为凭证且所有送货单由被告舒夏燕签字认可,但二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支付饲料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益鸿、舒夏燕支付我饲料款人民币1239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益鸿、舒夏燕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缪雪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益鸿、舒夏燕支付原告缪雪飞饲料款人民币1162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缪雪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货记录单原件二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养猪场曾二十一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计价款人民币116264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益鸿、舒夏燕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刘益鸿、舒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益鸿与被告舒夏燕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共同经营一养猪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1日,两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曾二十一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计价款人民币116264元,每次均由二被告或被告刘益鸿母亲叶国英在销货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缪雪飞与被告刘益鸿、舒夏燕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同时亦共同从事生猪养殖,加之本案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过将本案债务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及原告知悉二被告有过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162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二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支付饲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益鸿、舒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鸿、舒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缪雪飞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16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刘益鸿、舒夏燕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冯国文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