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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然与贺丽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然,贺丽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665号原告魏然,女,1985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振华(系魏然之父),1962年8月8日出生。被告贺丽秀,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贺丽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明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然与被告贺丽秀、杨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华、被告(兼被告贺丽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然诉称:2015年6月30日上午8时55分,我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被贺丽秀驾驶的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并肿胀,建议全休一周。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贺丽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月1日,我再次到医院检查,医院开了一些药。两周之后,我腿部及髋部肿胀未消除,并伴有刺痛、脖子无法活动自如、出现手脚麻木现象。我再次与被告贺丽秀、杨海峰沟通,但二人不同意陪同就医,后来都不接电话了。保险公司也没有查勘现场,只是打电话询问了一下,说损坏的物品可以修理,只要有票据就行了。本次事故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以致于没有能力看护孩子,不敢骑车上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1340元及发票税费48元、手机、衣服、雨衣、背包、饭盒、鞋袜等物品损失2800元及手机修理费发票税费2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及奖金454元。庭审中,魏然将误工费及奖金损失变更为593.79元,其余诉讼请求同诉称。被告贺丽秀、杨海峰辩称:贺丽秀与杨海峰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杨海峰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贺丽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赔偿;对财物损失,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车辆损失450元;对病假误工费及奖金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午8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龙禧三街育知西路路口处,贺丽秀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NW8E**)前部与魏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魏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贺丽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然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右髋关节、左小腿、左手),骨折不除外,肿胀,医嘱建议全休1周。魏然于次日再次到该医院进行检查。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魏然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魏然提交照片、修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其财产损失。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魏然提交门诊费用明细、处方,并陈述其后续治疗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颈椎不适、脱发以及内分泌失调。三被告认为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查,贺丽秀驾驶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京NW8E**)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海峰,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魏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修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照片,被告杨海峰提交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贺丽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魏然承担先行赔付义务。魏然主张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魏然提交的费用明细及处方系治疗脂溢性皮炎、脂溢性脱发、毛囊炎等疾病,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本院依据魏然提交的照片、修理费收据及发票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340元、手机修理费800元,对其它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魏然的伤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魏然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九分,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魏然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魏然一百四十元,共计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魏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原告魏然负担二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贺丽秀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