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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农民。2014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农民。2014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倪某某及辩护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雄县龙北村谷某某(另案处理)家看护树木房屋东配房内,在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东作业区岔39-6计量站集油管道上打孔后,伙同被告人倪某某、小某(不详)在打孔处分四次盗窃原油1.45吨,价值7791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其中谷某某两次负责“放风”,得款900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价值7791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指控提出自己没有实施破坏行为,只是实施了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有异议,(一)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打孔的行为的定性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一,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被告人董某某供认其实施挖坑、埋罐、打孔焊阀门、放油的供述有九份,但只供认实施了盗油,不供认打孔的供述有五份,而该五份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不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打孔的行为;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谷某某的五份供述,其证实董某某等人埋罐偷油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董某某实施了打孔的事实;第三,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也只是证明盗窃事实,也不能证实打孔的事实。(二)公诉机关出示的定性证据矛盾,第一,被告人董某某庭前供述出现反复,其供认打孔的九份供述也彼此矛盾,2014年6月30日供述:“董某某和小某挖坑、焊阀门、打眼”;2014年7月7日、7月14日供述:“董某某、倪某某、宝某打孔、埋罐,三人在昝岗铁市买的罐、阀门、电钻、钻头,电焊机是借的谷某某家的”;2014年8月2日供述“宝某打眼,我和倪某某挖的坑”。被告人董某某上述供述中,小某、宝某均为到案,同案被告人倪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供述其打孔、焊阀门等行为,只有被告人董某某打孔、焊阀门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二,董某某供述与倪某某到昝岗铁市购买阀门、罐、电钻、等工具,借用谷某某家的电焊机,而公安机关并没有核查取证;第三,董某某与倪某某同时实施的行为,为什么两人适用不同罪名?第四,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地点是在岔39-6计量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是在39-4、39-6,公诉机关指控时间为2014年1至6月,被告人供述和采油二厂证明的时间是在2014年2至6月;第五,2014年7月14日董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结果矛盾,辨认笔录结论是8号照片的人为在谷某某家院子里打眼盗油的人即倪某某,二辨认人指认8号照片人为与其一起盗窃原油的倪某某。综上,能够支持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且其供述出现反复,相互矛盾,故此,认定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处理。(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被告人董某某其五份庭前供述,供认其盗窃原油的事实,有同案犯倪某某庭前及当庭供述、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脏人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当庭供述佐证,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采信被告人董某某当庭供述,对被告人董某某以盗窃罪定性。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虽出现反复,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投案自首的认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所盗原油已追缴,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某、倪某某伙同他人在雄县龙北村谷某某(另案处理)家看护树木房屋东房内四次盗窃原油1.45吨,价值7791元,所得赃款平分。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谷某某供述证实,董某某等人偷油时让其在门口看着点人,偷油后给过三次钱,每次300元,都是董某某给的,每次偷完油有一辆浅色的面包车拉走。2、董某某供述,其与倪某某、小某盗油四次,开始是小某找其盗原油,是小某之前已和谷某某说好了,弄一次油给谷某某300元钱。每次用油提子把原油从罐里抽出来装进编织袋,用倪某某的面包车拉到道务二村卖给二某,卖的钱由倪某某分给我和谷某某,我也给过谷某某钱。3、倪某某供述供认,来投案自首。2014年大概在2、3月份,董某某打电话说弄点油挣点钱,我就同意了。几天后一个傍晚,董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龙北村地里一个庄稼院找他,到那后他和另外一个人在门口等我,他们带我进院后,发现院内东南角有个养鸡棚,地上有一罐口,有个油提,那个人说罐里有油,我三人就轮着装油,弄了20袋,用我的面包车卖给了道务村,卖了2000元左右,我和房东一个老太太每人分了300元,董某某分600元,那个人因为有尿毒症剩下的都给了他。我与董某某、小某在此处盗窃原油四次,不知道油罐是谁埋的,也不知道油罐怎么来的。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雄县龙北村北地内谷某某家院内,向东100米为采油九站,向北50米为序号岔39-4抽油机。谷某某家院内东南有一小院,小院内有二间平房,小院西北角可见11袋绿色装原油袋,原油袋东侧可见一黄色玻璃钢材油罐,长180cm,直径90cm.油罐南侧地面可见一长130cm提油器,内部有一长112cm的小型提油子,平房南墙南侧有铁管一根(抬油罐时从油罐板下)。平房东部地面可见一宽240cm,深150cm的深坑(原油罐放置位置),坑内有一根上下高150cm,直径3cm的铁管,下端连接到输油管道,铁管底端、中上端分别有一阀门,铁管顶端有一弯头连接一阀门,阀门连接一长35cm,直径3cm的铁管。5、辨认笔录证实,经董某某辨认,倪某某是打眼盗油的人;许某某是收购原油的人。6、许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年买过三、四次董某某的原油。每次董某某都开一辆灰不拉挤的面包车送油,都是他自己卸车,卸完车给钱。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岔东采油区岔39-6计量站集油管线丢失原油1.45吨,鉴定值为7791元。8、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雄县公安局扣押许某某所持有原油47袋,并发还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岔东作业区原油47袋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2014年12月2日到雄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投案。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198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人倪某某1979年1月4日出生,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查,现有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局机关的供述虽供认其伙同他人实施打眼、焊阀门等行为,无其他共同参与人的供述在卷;证人谷某某证言虽证明见到董某某等人持铁锨进入了埋储油罐的养鸡房内,也证实后来见到养鸡房地面上有新土,但其证言不能证实董某某实施在输油管道上打眼、焊阀门等破坏行为以及董某某等人直接打开阀门将原油放入储油罐内盗窃原油的行为,且其证言相互矛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输油管道上的阀门与储油罐之间相连接;其他证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所盗原油是被告人打开管道上的阀门将原油放入储油罐的事实,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原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处理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盗原油已追缴,多次盗窃、揭发同案犯倪某某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投案自首以及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具有涉案价值为7791元,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王焕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