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志芳、王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志芳,王贝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郑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志芳,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被告王贝贝,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志芳、王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芳、王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马志芳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贝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0.5‰,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7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伤害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志芳、王贝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175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马志芳、王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志芳向我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贝贝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志芳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贝贝为被告马志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4、存款凭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我社已将借款实际发放到被告马志芳的账户及被告马志芳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5285元的事实;被告马志芳、王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芳、王贝贝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志芳签订221020020130702020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贝贝签订2210200201307020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贝贝为被告马志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及其届满后两年。被告马志芳支付了5285元的利息后,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马志芳开始违约,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志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贝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贷款本金,被告马志芳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为月利率为15.75‰,且该笔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1日,故被告马志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按15.7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贝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按15.7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贝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马志芳、王贝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钟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