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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自报),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潘村镇蒋庄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号楼3C;2012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蒋XX、被害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蒋XX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天一会所,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蒋XX对吴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吴某某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第一至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蒋XX在上海市松江区地铁9号线洞泾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玉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蒋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蒋XX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