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廷武、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永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枫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祁正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润枫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润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火高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润枫源公司签订《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张某位于永登县民乐乡柏杨村北岔社的11亩土地出租给被告进行农业生产活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l00元,每年l月31日前由被告将本年度流转费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一方给付年度流转费用l0%的违约金。合同由民乐乡柏杨村村民委员会、民乐乡人民政府、永登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盖章鉴证。后永登县农业建设扶贫办公室将永登县民乐乡柏杨村3000亩土地列入永登县2014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进行梯田改造,被告润枫源公司租赁原告张某的11亩土地亦在该项目计划中,进行梯田改造。为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土地租金ll00元、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11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租赁费ll00元、违约金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租赁费ll00元、违约金11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l、依法判令原告返还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1584元;2、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11亩土地于2014年进行梯田改造,该工程系政府行为,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故应当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租赁费1100元及违约金11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租赁费1100元及违约金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未解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2012年至2014年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l584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5年土地租赁费ll00元、违约金110元,总计12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租赁费ll00元、违约金11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15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被告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张某和润枫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费支付期限为“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年度流转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违约则需支付年度流转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故润枫源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租金。梯田改造项目是在2014年的年中,润枫源公司当时尚未给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梯田改造项目的目的是改良土地,润枫源公司应当是最大的受益者,不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2、润枫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份2014年2月28日由上诉人主持的关于梯田项目改造村民会议记录,但经上诉人了解和永登县民乐乡柏杨村委会出函证实,2014年9月之前,该村未有过文件和会议记录,故该证据明显系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枫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和违约金。上诉人润枫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与2014年底解除,且本案中涉及的“坡改田”项目在2014年也未全部完成,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和违约金。2、国家为了支持农业生产,按照“谁种田谁受益”的原则给农户发放粮食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生产企业的,签订的流转协议必须明确“粮食两补”资金受益人,并报乡镇财经所备案,没有约定的,应将“粮食两补”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给土地的实际耕种人。2012年1月1日起,上诉人开始租赁张某的土地,但“粮食两补”一直在由张某领取,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张某要求支付2015年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润枫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二、张某是否应当向润枫源公司返还“粮食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一、关于润枫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而政府行为即是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对民乐乡柏杨村3000多亩土地进行梯田改造系永登县人民政府扶贫惠农的政府行为,润枫源公司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成就条件。而类似涉案政府决策的实施,需要经过规划、审批等一系列手续,作为置身其中的农户和润枫源公司,应当能够较早得知相关信息,在政府行为可能导致土地暂时无法耕种的情形下,润枫源公司暂缓支付该年度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同时,涉案土地在2014年梯田改造的土地范围内,故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润枫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其次,润枫源公司认为本案因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已口头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合同目的,系润枫源公司租赁张某土地从事中药材种植,润枫源公司获取种植收益,张某获取土地租金。土地进行梯田化改造后,并非不能继续种植中药材,至于种植后产量的增减,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润枫源公司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等相关内容,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非口头告知张某解除合同。同时,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润枫源公司和张某之间也未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润枫源公司提出合同已于2014年底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未按时支付2015年度租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对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的支付及违约金承担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向润枫源公司返还“粮食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的问题如润枫源公司在其《上诉状》及《代理词》中所述,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生产企业的,签订的流转协议必须明确“粮食两补”资金受益人,并报乡镇财经所备案,没有约定的,应将“粮食两补”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给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由此可见,发放“粮食两补”资金是由政府财政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发放的对象,亦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定。在政府部门没有将涉案土地“粮食两补”资金的发放对象确定为润枫源公司的前提下,其主张张某返还“粮食两补”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甘肃润枫源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