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利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22号罪犯赵利军,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7)滨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8月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赵利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利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赵利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利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利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