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与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忠(原告之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高睿健,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与被告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刘济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睿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姚××与丈夫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李×良、次子李×奎、三子李×忠及长女被告李××。丈夫李金荣于1993年6月5日过世。长子李×良及次子李×奎也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和2013年6月7日病故。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每月仅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鉴于被告长期不尽赡养义务,无奈下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954.52元的一半即1477.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被告多年来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本案赡养之诉的提起属于无中生有,是有人恶意离间原被告之间的母女感情,原告一直患有脑萎缩,意识表达不清,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每月均照顾照料原告且一直给付赡养费从未中断,原告享有低保及房屋补贴,每月收入远远超于被告,完全有能力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自费部分,被告退休金每月仅1345.76元,尚不足以维持自己生活所需,但仍然每月对原告尽赡养扶助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已故丈夫李金荣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良(于2012年10月23日病故)、次子李×魁(于2013年6月7日病故)、三子李×忠、长女李××。原告肢体残疾贰级并常年卧床,行动不便,每月领取低保金1422元、老年人高龄津贴115元、房屋补贴540元,同时享有医疗保险。现原告名下无房产。原告因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954.52元。1994年9月29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4)红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1994年9月起,李×良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元整,李×魁、李×忠、李××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另,被告李××系服装厂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1345.76元。另,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姚××系被告之母,且年事已高,被告李××作为原告之女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基于原告每月领取低保金1422元、老年人高龄津贴115元及房屋补贴54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收入及生活状况,其主张每月赡养费8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考虑本案与上次诉讼确定赡养费的时间较长、物价上涨,且原告肢体残疾贰级并常年卧床、行动不便,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非被告一人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赡养义务不仅只体现在物质上,本院酌定的每月200元赡养费,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身为母亲的原告一种精神上的慰藉。又赡养人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承担医疗费2954.52元的一半,即147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被告李××每月给付原告姚××赡养费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医疗费147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