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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65号原告:邹某,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梅某甲,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邹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梅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邹某与梅某甲于2008年相识,201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梅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邹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邹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