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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同上,现暂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兵,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余、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丽,2005年1月16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张尧。原告于2011年偶然发现被告在毛坦厂镇陪读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考虑家庭稳定,女儿的学业和健康成长,原告一直隐忍。今年六月中旬,被告变本加厉与该男子公开关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相互忠实的义务,给原告及两个女儿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张某丽、张尧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50000元;5、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开户的11万元银行存款由原告所有,被告不参与分配;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子虚乌有,并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1999年3月17日;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张某丽、张尧的出生及身份情况;证据四光盘、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照片一组,证明1、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2、被告与两婚生女关系不和,3、被告不愿意教育两女儿的事实及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有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五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四中的照片是在旅游景点多人拍的古装照,不能说明被告有外遇,佛子岭水库的照片是同事、朋友一起拍的,一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电话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制作前提不合法,原告在激怒被告情况下,被告才做出与实际不相符的事情,录音呈现的是日常生活琐事,与原告的观点无关联。对张尧的手机录音制作途径不合法,系利用诱导的方式引诱未成年人所述,原、被告的两婚生女均已年满10周岁,应由法庭询问制作笔录才有效。手机短信时间为6月份,当时原告也在家,被告平时手机随意放置,短信谁发的被告并不知道。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高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为两婚生女书面证词两份:证明原告所提供女儿张尧的录音是因其父亲诱导性提问而述,两女儿跟母亲关系良好,不愿意离开母亲的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两份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两婚生女均已年满10周岁,且证词用语明显不符合两个未成年人语气,尤其是小女儿张尧的证词,明显与她年龄不符,应是被告预先准备好,有预谋的让两婚生女按照被告意愿所书写。原告事前并未告知两个女儿父母要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五,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丽,2005年1月16日又婚生一女取名张尧。婚后,原、被告间近年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产生猜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16年,婚龄较长,且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产生猜忌误会,但被告仍在努力挽回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