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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振明与林学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某某,农民。被告: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栖霞市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鸡场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承包后发现,被告租赁的鸡场内锅炉无法启动,料线漏料,鸡舍密封不实,鸡舍排不出水,水线漏水无法给鸡喂药。上述原因虽经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整修,但被告无法修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返还原告更换锅炉及费用4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审查,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林某某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孙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