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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青东与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439号原某:苏青东。委托代理人:方华。委托代理人:尹琰茗。被告:赵小民。委托代理人:杨涛。原某苏青东诉被告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苏青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赵小民���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苏青东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某苏青东借款150000元整并向原某出具欠条。在打该欠条之前,本案原某实际借被告180000元,这其中被告归还了原某30000元,故被告向原某出具的欠条为150000元。后因原某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某的合法权益。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某苏青东欠款150000元及利息6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小民答辩称:一、被告与苏青东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与案外人戴金虎之间的欠款,且已经还清。本案所涉150000元欠条的由来经过如下:2009年,被告与案外人戴金虎、贺海洲合伙承包了江山市电力业务用房和江山市阳光商务写字楼项目的幕墙��程,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戴金虎追加出资6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后经协商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笔款项作为被告个人向其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戴金虎委托苏青东代表其向被告追讨,并于2012年10月17日向苏青东出具《委托书》一份。2012年11月份,苏青东持戴金虎的委托书向被告催要款项,并采取跟踪、上门堵截等极端手段逼迫被告还款,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告曾向下城区潮鸣派出所报警,潮鸣派出所曾召集被告和戴金虎、苏青东到场调解。在此情况下,被告和苏青东于2012年11月19日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戴金虎,双方约定将还款直接汇入苏青东账户。被告开始陆续归还款项。因戴金虎另找其他人向被告讨债,2013年3月20日,原某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600000元已还,用于应付其他��债人。至2013年6月22日止,经计算,被告尚欠150000元。应苏青东要求,被告向苏青东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但并未认可和苏青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继续归还款项,并于2013年9月全部还清。欠款还清后,苏青东还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故2013年3月20日,原某向被告出具600000元的收条,实际款项并没有600000元,只有450000元,就苏青东多确认的部分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因此,本案所涉150000元系被告欠案外人戴金虎600000元款项的一部分。苏青东仅仅是作为案外人戴金虎的代理人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欠戴金虎款项的一部分且已还清,苏青东本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某苏青东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向被告交付款项。首先,苏青东提供的《欠条》只载明被告认可欠款,并未对款项性质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苏青东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所谓借款。因此,本案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借贷事实亦无法证明,不符合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成立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已经全数还清款项。三、原某苏青东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苏青东无权主张利息。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苏青东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四、结合双方交往的相关事实,可认定被告并不对苏青东负债,且所欠戴金虎的款项也已经还清。从被告和苏青东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苏青东找到被告后,便开始不断地替戴金虎索要款项,紧追不舍,被告也确实按其要求在陆续归还。后因二人关系渐渐熟悉,到了2013年10月份,被告还曾委托苏青东为自己追索工程款,2013年10月底苏青东反过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却丝毫未提被告对其负债的事情,再之后变成被告向苏青东讨要款项,而苏青东都未再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直至忽然提起本案诉讼。现在苏青东主张被告对其负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某苏青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写下的欠条约定欠原某150000元,2013年7月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和戴金虎约定的还款时间不一致,故被告的抗辩陈述系虚假的,原、被告之间是新的借贷关系;2、朱勇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某向朱勇借款8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3、原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短信,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某账户汇入363100元用于归还戴金虎的借款。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赵小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补充协议;5、借条;6、委托书;7、出警情况登记表;8、承诺书;9、收条;10、短信截图;证据4至证据10共同证明本案所涉150000元系被告欠案外人戴金虎600000元款项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某出具欠条是因为原某是戴金虎的代理人;11、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单;12、建设银行明细账单查询;13、被告账户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据11至证据13共同证明本案欠条形成之后被告陆续向原某账户支付14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确系被告出具给原某,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该欠条并没有提到任何与借贷相关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该欠条上所载的150000元欠款,实际是被告结欠戴金虎的欠款,原某系作为戴金虎的代理人向被告追讨欠款。对证据2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某是关系要好的朋友,证人陈述的时间和原某的陈述有出入。原某陈述是6月22日,而证人陈述是5月22日将现金交给原某。证人称其持有80000元的收据,请法院予以调查。即使原某向证人借款80000元,只能证明原某向朋友借款的事实,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3中原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除此之外,还有以其他方式交付的款项;对短信的三性均���异议。原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证明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戴金虎、另一方是被告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证明借款人是被告,系戴金虎将600000元借给了赵小民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证明原某系接受戴金虎的委托,作为戴金虎的代理人向被告催讨6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150000元系6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笔欠款时间不一致,承诺书上的截止日期是8月30日,本案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是7月底前。本案欠条和被告所说的600000元还款无关,承诺书上清楚地写明了原某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款项并未实际收到,原某系应被告要求,为方便其做帐而出具该收条,且承诺书上载明原某代戴金虎收款以银行打款为准,故原某才写了收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0000元是2013年10月29日被告借给原某的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系银行盖章确认,不能保证盖章上签字的真实性,且进出账户的所有人无法确认。被告返还戴金虎的钱,应由被告打入原某建设银行的账户,即使真实,该证据中体现的金额为330000元,与600000元之间有很大差距,故被告对于本案欠条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诉的欠条无关,被告所称的这些款项均是归还戴金虎的。本院认为,证据1、3、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4至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某苏青东受案外人戴金虎的委托,向被告赵小民催收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相识。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小民向原某出具《欠条》,载明:“欠苏青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7月底归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某建设银行账户先后汇入共计146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某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称:“今借赵小民现金三万元整,期限三天,按时到位。借款人苏青东。”次日,被告向原某建设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某苏青东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原某提交的欠条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如果原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则原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有悖于日常生活逻辑,原某对该30000元款项及借条的解释也难以令人信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青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原告苏青东负担。退还原告苏青东227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