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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荣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京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京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264号原告陈荣仙。委托代理人吕珍义,镇江大鹏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仙委托代理人吕珍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吴昌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轿车在南徐路行驶时,与杨应俊驾驶的搭载张光年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应俊、张光年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吴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保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了全部赔偿费用给伤者,但被告仅理赔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051.17元,其中:医疗费1372.17元,护理费3020元,伙食费、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9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现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两个伤者的相关损失,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索赔申请进行了赔付,案件已经理赔终结。具体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的是非医保部分用药;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举证协议不能反映出支付给第三者张广年的费用系何项目,不能证明6000元就是误工费,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张广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张广年年尽70周岁,根据不存在误工,故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对本起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2011年10月30日,吴昌兵驾驶该车在南徐路行驶时,与杨应俊驾驶的搭载张光年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应俊、张光年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吴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应俊、张光年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杨应俊住院3天,张光年住院29天,两人总共花费医药费用14709.42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为两人分别聘请护工护理3天和28天,共270元和2520元,并支付张光年伙食费1150元,中介费50元。2011年11月28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就本起事故原告赔偿张光年6000元,此后发生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当日支付给张光年6000元。2012年2月10日,镇江市华翔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原员工张光年2011年11和12月份、杨应俊2011年11月因故请假未出勤,未发放工资。又查,张光年出生于1945年。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了赔付部分医疗费、修理费等,但原告现起诉主张的部分未予赔付。另,原告提供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等事宜,花费交通费50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纪录、陪护协议、收据、伙食营养费收据、误工费协议、收条、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该起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两位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另,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过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但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理赔时间在2013年10月,原告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两位第三者的损失,具体审核如下: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为两位第三者聘请护工护理,具体的标准符合伤者护理之需要,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于实际发生的2790元,予以支持,中介费5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支出,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举证的协议、收条等,虽未明确载明系误工费,但在其他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全部至少包含误工费,被告对于误工费的事实基础和具体标准,均持有异议,但是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第三者的受伤住院,张光年虽年逾六旬,不能当然排除其参加工作的可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对于误工事实应予认可,对于具体标准,原告举证不足,综合考虑镇江市的平均收入水平和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休息情况等,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0元。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1372.17元,被告抗辩其为非医保部分用药,但未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考虑到实际住院天数和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实际支出的费用115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6790元,由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余额2522.1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原告方负全责,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亦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仙理赔款9312.17元。二、驳回原告陈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该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