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淑芝、赵广鹤、姜庆荣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某某诉称:张某某、姜某某的女儿姜某于2010年4月16日起在盛京医院处就诊,诊断为妊高症,9月16日患者病情突然加重,因盛京医院抢救不当,导致患者死亡。经多次协商,盛京医院拒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认为盛京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医疗费46,345元、交通费77,920元(治疗及到北京鉴定费)、餐费40,214元、丧葬费73,659元、死亡赔偿金6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4800元、复印费1000元,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我方认为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377,411元;诉讼费由盛京医院承担。原审中盛京医院辩称: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与盛京医院的争议已经过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同意以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为患者姜某的丈夫,姜某某和张某某为患者姜某的父母。患者姜某2007年自然流产1次,2008年因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肾小球肾炎在医方行引产术。2010年第三次受孕,3月25日在本溪市建立孕册,末次月经:2010-1-18,预产期:2010-10-25,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电轴左偏高。高危妊娠累计得分20分。4月6日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尿常规:蛋白质3+,葡萄糖1+;空腹血糖7.9mmol/L;餐后2小时血糖12.5mmol/L。2010年4月16日患者在盛京医院产科门诊就诊,当日BP120/80mmHg,医方考虑患者为糖尿病合并早孕,且可疑妊娠合并免疫增强导致尿蛋白升高。4月30日BP165/104mmHg,尿蛋白2+(4月19日),ACA(-)ANA(-)(4月20日),血糖空腹:6.94mmol/L,餐后1小时13.97mmol/L,糖化血红蛋白7.5,结合血脂系列、凝血五项及血常规,诊断:孕3产0孕14W+4、早发型子痫前期重度合并代谢综合征、GDM。给予达芙通、拜阿司匹林、VitC、VitD、拜心同、速碧林药物治疗、按内分泌意见应用胰岛素并观察血糖、血压变化。其后患者定期在医方门诊治疗。8月20日患者BP160/109mmHg。9月3日患者孕32W+4,胎动略减弱,但次数不少,BP152/109mmHg。9月10日患者孕33W+4,BP174/112mmHg,医方给予药物对症药物治疗并建议入院(未实施)。9月16日7:15患者以“呼吸困难1小时”为主由120送入医方急诊实施抢救,8:50建议边抢救心肺功能不全,边做术前准备,急诊剖宫产,终止妊娠。9:10正欲推入手术室前,患者突然血压下降,SPO2急剧下降,心率减慢至27次/分,内科紧急心肺复苏,手术已不可能,患者经抢救无效10:25患者临床死亡。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认为患者死亡是盛京医院诊疗中存在过错而导致的,故要求盛京医院予以赔偿。依据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提供的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共计支付医疗费26,395.25元。另查明,经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及盛京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对外委托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沈阳医学会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沈阳医鉴(2011)1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等材料,经专家鉴定组现场询问、调查,讨论分析,综合意见如下:1、从现有资料分析,临床考虑患者死因为急性左心衰竭可能性较大(无尸检鉴定结论)。造成急性左心衰竭原因为在慢性肾炎、糖尿病的基础上并发早发行子痫前期重度。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①早期未正确评估该患者是否能够继续妊娠。②未针对高危妊娠进行相应的检查、评估和给予规范治疗。③对于病情的进展估计不足,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理。④急诊抢救未遵循首诊负责制。综上所述,医方存在的违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患者基础疾病多、且严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该例医疗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结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辽宁省医学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辽医鉴(2013)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姜某与盛京医院医疗争议,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及陈述,专家组合议意见如下:1、孕妇孕3产0就诊医方,曾自然流产1次,因糖尿病、妊娠合并肾小球肾炎引产1次;此次妊娠早期出现血糖增高、蛋白尿,属高危妊娠。患者首次就诊医方时,医方病历中未记载上次终止妊娠的相关信息,多次门诊就诊过程中未对是否适合继续妊娠充分检查、评估,存在失误。2、医方给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地屈孕酮片、低分子肝素钙、阿司匹林、胰岛素、硝苯地平缓释片等药物应用合理。孕33周+4时,医方诊断高血压合并先兆子痫,“建议住院治疗”合理。3、患者孕34周+4晨起排便突发呼吸困难(发病前夜表示无殊)急诊就诊;就诊时表现低血压、肺底湿罗音、低氧,结合患者孕中晚期凝血功能、血液流变学指标,专家组分析认为:发生肺梗塞致死可能较大。4、患者急诊就诊时,医方未执行首诊负责制,存在过错。5、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合计4,800元。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不受理姜某医疗事故争议案技术鉴定的复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盛京医院的医疗行为经辽宁省医学会认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盛京医院应对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内容如下:关于医疗费。依据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患者费用清单。确认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支付医疗费26,395.25元。由盛京医院承担7918.58元(26,395.25元×30%);关于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姜某因此次医疗事故而死亡,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实际支付了丧葬费用,故依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丧葬费标准该项内容为23,155元。由盛京医院承担6946.50元(23,155元×30%);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姜某为城镇户口,故该项内容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由盛京医院承担153,468元(511,560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造成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该项赔偿内容为40,000元;关于食宿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主张的因办理受害人丧事而支出的食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办理受害人丧事的地点、时间相符合。因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提供的食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能依此确定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发生食宿费的数额。但考虑到其办理受害人丧事所产生食宿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结合具体情况酌定食宿费为5000元。由盛京医院承担1500元(5000元×30%);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患者在本溪居住,但病情复杂需多次来沈阳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因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提供的交通费说明,因不具备证据效力,故不予支持。由盛京医院承担2400元(8000元×30%);关于鉴定费。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因此次医疗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虽未提供复印费票据,但考虑到在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因复印病历而产生复印费的必要性,故酌定复印费为500元。由盛京医院承担150元(500元×3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医疗费7918.58元;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丧葬费6946.50元;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死亡赔偿金153,468元;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食宿费1500元;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交通费2400元;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鉴定费4800元;九、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复印费150元。上述款项共计217,183.08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宣判后,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对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提出异议,请求改判由盛京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原审只支持了4万元,我方认为该数额过低,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盛京医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家属曾在纠纷发生后,到医院打伤我院医生,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在原审中请求按照3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轻重对该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并按照该比例判决盛京医院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新理由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支持40,000元过低,要求赔偿100,000元,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盛京医院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该责任比例酌定盛京医院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