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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顺凯与胡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谢顺凯,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福建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顺凯诉被告胡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军到庭,被告胡伟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顺凯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胡伟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6万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胡伟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胡伟俊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生意出现重大亏损而多次要求被告胡伟俊还款。2015年7月27日,在不断催讨下,被告胡伟俊向原告谢顺凯出具承诺书,愿意提前尽力偿还借款并自愿将莆田市荔城区某地房产的购房发票、合同等材料作为抵押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伟俊偿还给原告借款211.6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利息为169280元);判令被告胡伟俊偿还给原告律师费2万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顺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胡伟俊向原告谢顺凯借款21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地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胡伟俊因经营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本案借款同意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三、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谢顺凯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四、当庭提供莆田某银行存款明细账四张、某银行莆田分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一张、中国某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共计179599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胡伟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胡伟俊向原告谢顺凯借款211.6万元,时被告胡伟俊出具其签名捺印形成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某地的房产作担保,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其签名捺手印形成的承诺书一份,自认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并同意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催讨借款。2015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伟俊向原告谢顺凯借款211.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莆田某银行存款明细账单、某银行莆田分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中国某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胡伟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伟俊归还借款211.6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亦提供法律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其因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胡伟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顺凯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六千元,并自二○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伟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顺凯律师费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翔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