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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游某、洪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洪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2。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076。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伙同陈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深圳市宝安西乡诗宁建材商行”、“深圳市金迪灯饰”的名义办理两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从事非法套现业务。游某等人将POS机摆放在被告人洪某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迎宾小区71号鼎泰商行,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陈黎明等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进行非法套现。洪某明知游某从事非法套现而为游某提供场所。2014年9月至11月,游某等人向陈黎明、陈彩霞等人非法套现共约12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pos机等物证,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洪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游某、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洪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洪某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洪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pos机二套,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游某、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随案移送的POS机二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