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罗明与杨大丽与张海军、郝新红、张兴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明,杨大丽,张海军,郝新红,张兴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丽,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新红(系张海军妻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典,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罗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杨大丽欲在河南庄村购买地皮修建房子,托人找到张海军,张海军答应帮助杨大丽联系。同年8月5日,杨大丽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郝新红,郝新红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9日,杨大丽将220000元现金交给了郝新红,郝新红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8月9日,杨大丽又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张海军,张海军出具收条,载明:“此款与买地皮款无关,本款用于办事费用,如建房不起,一并将买地皮款一次退还。”此后,张海军和郝新红又收取了杨大丽20000元,杨大丽共计支付张海军、郝新红款项370000元。此后,杨大丽在位于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的位置开始建造房屋,2014年4月,在杨大丽建造房屋时,因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头屯河区相关部门予以拆除。该事件发生后,因部分群众认为杨大丽建房地址在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被相关人员违法倒卖,故向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监察局(以下简称头区监察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头区检察院)进行了举报。2014年1月,头区检察院依法对该事件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月24日13时,头区检察院对张海军进行询问时,张海军陈述:“盖房子需要钱,我筹不出来钱就想卖掉算了,刚好杨大丽征迁有钱,我和杨大丽商量就把这块地卖给他了。”2014年1月24日19时,头区检察院对张兴典进行了询问时,张兴典陈述:“该地最早是一个村上叫李岗的电工想买这块地,后来罗明就帮忙跑这块地的手续,可是李岗后来又不要了。于是我和张海军、罗明商量一起把这块地拿下来,回头卖了钱三人平分。于是张海军出了150000元钱给罗明,罗明到村上交了50000元,剩下100000元让罗明打点队领导。当时我们商量最低不能低于280000元,除去给罗明的150000元,应当再出130000元,三人平分后每人分得4万多,当时张海军说手头紧,就给40000元吧,我和罗明就同意了。于是张海军就给了我和罗明8万,我和罗明每人分得40000元。”2014年1月24日22时,头区检察院对罗明进行了询问时,罗明陈述:“后来李岗不想要了,张海军就给我了150000元现金,我把其中的50000元以供电局的名义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以供电局的名义给我写了收据,我把剩下了100000元钱陆续打牌吃饭花掉了。”张海军、张兴典、罗明在上述询问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捺了手印。同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属实。”2014年2月19日,头区监察局作出乌经开监建【2014】1号《监察建议书》,载明:“根据区纪委领导批示,我局对市纪委转来举报河南庄村委会干部及村民非法强占耕地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河南庄村委会委员张海军、一队村民罗明、张兴典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从中获利……的问题均属实,相关责任人员现已移交国土、规划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建议:“张海军作为村委会委员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在村民中造成恶劣影响。河南庄村委会要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海军进行处理。杨大丽在配电室上套建房屋,村委会要尽快与国土、规划、电力部门沟通,及早妥善解决,避免安全事故发生。”该建议书发出后,河南庄村委会免去了张海军村委会委员的职务。此后,因杨大丽与张海军、郝新红、张兴典、罗明就该房退款之事发生纠纷,故杨大丽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罗明是否向河南庄村委会交纳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询问了河南庄村委会主任马江,马江称收款50000元属实,但收的是供电局交来的钱,收据也是开给供电局的,故不清楚该款是否系罗明交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本案中,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张海军、郝新红、罗明、张兴典擅自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从中获利,并经头区监察局及本案庭审均已查明属实,故张海军、郝新红、罗明、张兴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杨大丽要求张海军、郝新红、罗明、张兴典返还土地转让款270000元的请求,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杨大丽共支付张海军、郝新红370000元土地转让款,其中张海军、郝新红退还100000元,剩余的款项中张兴典在2014年1月24日19时头区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时认可其分得40000元,故该40000元款项应当由张兴典返还给杨大丽;庭审时,张兴典辩称不认识杨大丽,但通过头区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张海军、张兴典和罗明三人共同协商违法倒卖土地的事实,且张兴典本人认可40000元系张海军本人支付给他的买地皮的款项,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明在2014年1月24日22时头区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时认可张海军给他150000元现金,100000元钱他陆续打牌吃饭花掉了,故该150000元款项应当由罗明返还给杨大丽;庭审时,罗明辩称150000元中50000元交给了河南庄村委会,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村委会,村委会不认可50000元系罗明本人交纳,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罗明认为其在头区检察院所作笔录中陈述剩下的100000元自己一分钱都没有拿,不应当由其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罗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可以明确判断是非,其在头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捺了手印,同时还在笔录还注明属实,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中,扣除张兴典应退还杨大丽40000元款项及罗明应退还杨大丽150000元款项,剩余80000元款项(270000元-40000元-1500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实系张海军及郝新红收取,故上述80000元款项应当由张海军、郝新红共同退还给杨大丽。庭审中,张兴典称张海军在他家给他和罗明各分得40000元,因罗明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亦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罗明收取了这40000元,故对张兴典的上述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大丽要求赔偿其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191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杨大丽认为其实际损失在91000元(水电费1.1万元+3万元砖款+劳务费等6万-楼板残值1万),故要求赔偿其损失9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杨大丽及张海军、郝新红、张兴典、罗明等五人明知河南庄村配电室的土地系集体所有,仍然违法倒卖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述五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各自承担。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四人均认可杨大丽在建造该房屋时花费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60000元,不承认杨大丽还有其他损失31000元,因杨大丽向原审法院所举的赵敬龙证言只是杨大丽所举的单方证明,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且杨大丽在庭审中亦不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四人认可的60000元,再扣除杨大丽自认的残值10000元共计50000元计算,由杨大丽、张海军、郝新红、张兴典和罗明共同承担(50000元÷5人)。即杨大丽10000元、张海军10000元、郝新红10000元、张兴典10000元、罗明10000元。庭审中,杨大丽要求退还水电费1.1万元,未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据,而庭审中张海军、郝新红自愿退还5000水费元,故原审法院按照二人自认的5000元予以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海军、郝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大丽土地转让费80000元;二、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大丽土地转让费150000元;三、张兴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大丽土地转让费40000元;四、张海军、郝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大丽水费5000元;五、被告张海军、郝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丽财产损失20000元(每人10000元×2);六、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丽财产损失10000元;七、被告张兴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丽财产损失10000元。上诉人罗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张海军与杨大丽,我不是合同主体。本案涉及的土地系我与张兴典、张海军合伙取得后转让给张海军,张海军取得后转让给杨大丽,我与张兴典对本案转让合同并不知情。我收到的150000元系前期取得土地张海军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中的损失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失,我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杨大丽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土地的性质,其在没有任何规划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建房,损失应当由杨大丽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5人共同承担50000元损失显属不当,判决我承担五分之一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中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定,亦未提到损失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七项,依法改判驳回杨大丽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大丽答辩称:罗明在人民检察院陈述了倒卖土地后收取15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案是一个土地转让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罗明和张海军、郝新红、张兴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倒卖土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罗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军、郝新红答辩称:我方已给付罗明1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兴典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条、询问笔录、监察建议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明是否应当向杨大丽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罗明认为其不是杨大丽土地转让合同的主体,所收取的150000元系张海军向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与杨大丽无关,其不应承担向杨大丽退还150000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的河南庄村配电室土地属于集体用地,张海军、郝新红、罗明、张兴典对涉案土地均不享有使用权,上述人员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均属无权处分行为,与杨大丽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通过张海军、郝新红、罗明、张兴典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述人员对收取杨大丽给付的370000元土地转让款及各自收取的转让款金额陈述一致,罗明在多次陈述中均表明收取了张海军转交杨大丽给付的150000元土地转让款。罗明关于其不应当向杨大丽返还土地转让费1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海军、郝新红、罗明、张兴典及杨大丽非法转让集体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杨大丽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张海军、郝新红、罗明、张兴典及杨大丽对非法转让集体用地引发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人员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罗明理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罗明关于其不应当赔偿杨大丽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罗明已预交),由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