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张家洲、吴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张家洲,吴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杨建忠,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洲,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建忠与被告张家洲、吴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张家洲委托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被告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家洲于2007年7月6日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承包建设沙县公安局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约定合伙股份设定为10个股份,各占5个股份,每股应投资35万元,所投资金按一万元每月120元计息列入成本,利息支付给投资人,工程款及各方投资款由被告张家洲负责收取和保管。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合伙承包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回”及其他的财务收支项目,并重新确定合伙人及合伙股份,其中原告占合伙股份4.5股、被告张家洲占合伙股份4.5股,被告吴志强占合伙股份1股。《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家洲清算合伙账目,终止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支付合伙利润和拖欠的利息,但均遭到被告张家洲的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强就上述终止合伙问题与被告张家洲协商,被告吴志强不作出任何响应。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月8日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因其拒绝结算,支付合伙利润及其他原告应得的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现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原、被告应当进行清算;3、被告张家洲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尚未退还部分)510476元、偿还代垫款53000元、支付合伙利润款1770328.8元、承担不及时返还投资款造成合伙体多支付的利息887936元中(从2008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9571.2元,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8376元;4、被告张家洲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标的的总额的1.2%按月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被告张家洲应当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家洲辩称,第一,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提起终止合伙的诉讼,程序不合法,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第二,个人合伙账目包括合伙人出资及财产投入、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先通过清算委托审计查明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情况,原告不能向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无法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也无法确定债权债务的具体数目,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仅按原告单方提供的未经过全体合伙人认可的账目来认定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显然不合理,且会损害案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清算多次遭拒绝与事实不符合,在本案中,包括付款原始凭证在内的账目都经各合伙人确认不由被告持有,而在其他合伙人及聘请的相关人员手中。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先经过清算,清算后各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吴志强辩称,其在项目施工过程都有参与管理,资金在被告张家洲手上,其认为合伙账目已经非常清楚。第一笔开支是从工程刚开始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财务开支账目,都在财务温祖胜手上,已经过各个股东��认。第二笔开支是温祖胜离开项目后,工程收尾阶段,工地由被告吴志强一人进行收尾工作,因此后期的一些零星开支由其进行,开支的账目都经过三个股东共同确认。第三笔开支是张家洲经手的开支,也经过各合伙人确认。根据这三笔账目,请求法院合理裁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告杨建忠与被告张家洲、吴志强合伙承包沙县看守所迁建及沙县看守所监区围墙地质灾害恢复重建两项项目。2007年7月6日,原告杨建忠与被告张家洲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共同承包建设的沙县公安局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达成了一致协议,并于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实行股份合作方式,共分成10个股份,每股暂定投资35万元,双方各占5个股份,所投资金按壹万元每月120元计息列入成本,利息支付给投资人”。2007年7月30日,被告张家洲与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协议由张家洲对沙县看守所的工程承担施工任务,工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洲签订《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项目部财务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张家洲负责向城建公司收取工程款和收筹各方投资款。后被告吴志强以技术性劳务入伙。自2007年7月2日起,被告张家洲共收取原告沙县看守所工程投资款263.5万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验收,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对沙县看守所监区围墙地质灾害恢复重建项目及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向沙县公安局出具审核报告,上述两项工程核定造价分别为74.1773万元、1940.3806万元,建设单位沙县公安局及施工单位城建公司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确认单上盖印确认。2014年10月27日,张家洲、杨建忠、吴志强分别以甲、乙、丙的名义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该工程的工程款、保修款已全部收回。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三方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27日各自经手开支尚未报销的工程工资、材料款及各项费用进行终审核定,同时就有关股权分配事项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执行。……2、经乙方经手的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尚未报销的所有各项开支及费用合计53000元,该笔款项尚未报账领款……4、本工程股份分配分为壹拾股,甲方和乙方各占肆点五股,丙方占壹股……”。庭审中,被告张家洲自认涉案项目工程款已于2014年全部收取,涉案工程账目系由温祖胜、吴志强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建筑工程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所投资金按壹万元每月120元计息列入成本,利息支付给投资人”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系无效条款,并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共同参与盈余分配,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为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现合伙经营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张家洲也已领取了工程款,则双方的合伙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终止合伙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合伙账目是否清楚,是否需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志强均认为根据经合伙三方确认的《补充协议书》以及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项目部收入、支出汇总表等证据证实,合伙账目已经清楚,法院可据此直接结算。被告张家洲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协议书中所载内容非被告张家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项目收入、支出汇总表未经被告张家洲确认,汇总表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家洲已确认本案合伙经营项目的账目系由温祖胜、吴志强负责,且温祖胜为被告张家洲指定的合伙经营项目财务管理人员,其与吴志强共同制作的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项目部收入、支出汇总表明确合伙经营项目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及所依据的凭证与账目,被告张家洲认为合伙经营项目的收入应以城建公司向其汇款的金���为准,合伙经营项目的支出也应以各方的银行转账及具体开支账目为准,但被告张家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因被告张家洲与城建公司除本案合伙经营项目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与本案合伙经营项目的关联性的情况下,被告张家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及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项目部收入、支出汇总表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项目部收入、支出汇总表,合伙经营项目收入合计为22508996元,支出合计为18574932.32元,其中包括返还杨建忠投资款的本金、利息共计338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其与被告张家洲所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之约定,双方在合伙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中明确约���“所投资金按壹万元每月120元计息列入成本,利息支付给投资人”,其据此收取合伙体共计3380000元。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根据合伙性质,合伙人之间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伙协议中关于将合伙投资款连同利息计入合伙成本,再逐月返还合伙人的约定违反了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合伙经营项目支出应扣除返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3380000元,即15194932.32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占45%的股份,其在本案合伙经营项目最终可获得的合伙利润为(22508996元-15194932.32元)×45%=3291328.66元。根据《补充协议书》所载,原告为合伙经营项目代垫53000元尚未报账领款,该款项已在汇总表中被列入合伙经营项目的支出,该代垫款应予支付。因被告张家洲作为合伙财产的管理人员,也确认工程款由其于2014年全部收回,故上述3291328.66元、53000元均应由被告张家洲支付给原告。另,按照原告与被告张家洲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本案合伙经营项目的投资款应为35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家洲双方各承担其中50%的份额,但实际到位的投资款仅有原告出资的2635000元,该笔投资款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家洲应各承担其中1317500元,原告多出资的1317500元部分属于代为被告张家洲支付的投资款,被告张家洲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张家洲共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为3291328.66元+1317500元+53000元=4661828.66元,扣除其已经领取的3380000元,被告张家洲还应支付原告的资金为1281828.66元,且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张家洲支付因提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因纠纷所支出的��全费未作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保全费是其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其合伙经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伙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合伙经营项目经项目组账目管理人员温祖胜、吴志强的结算并制作了收入、支出汇总表,杨建忠、张家洲、吴志强三方确认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行为即是对合伙体的清算,被告张家洲认为《补充协议书》及汇总表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张家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书》及收入、支出汇总表,结合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及合伙关系实际情况,被告张家洲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81828.66元,被告张家洲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张家洲支付因提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合伙协议中第二条关于“所投资金按壹万元每月120元计息列入成本,利息支付给投资人”的约定无效,原告可变更诉求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关于被告张家洲应履行的金钱之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忠与被告张家洲、吴志强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二、被告张家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忠128182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7元,由原告杨建忠负担15374元,由被告张家洲忠负担1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