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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安徽天安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霍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54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车行至交管大队酒驾稽查点时,为逃避稽查,张某甲驾车掉头时碰撞交通协管员柯某,后闯红灯并碰撞行人汤某后逃逸,造成柯某、汤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072mg/100ml;汤某肺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四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骨盆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交管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54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衡山镇中兴南路向诸佛庵路行驶。行至诸佛庵西路交管大队酒驾稽查点时,为逃避稽查,张某甲驾车掉头时碰撞交通协管员柯某,后行至中兴南路交叉路口闯红灯并碰撞行人汤某后逃逸,造成汤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072mg/100ml;汤某肺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骨盆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霍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汤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万元,另外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7.1万元,此款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六安市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汤某、柯某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N号尼桑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某甲,检验有效期止2015-3-3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A2型驾驶证,有效期间为2012-8-5至2022-8-5。4、霍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皖N号尼桑小型客车于2014-2-26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24分,公安机关对张某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7、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0���婺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于2000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8、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张某甲和被害人汤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万元以外,另外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7.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3日20时54分,张某甲酒后驾车行至诸佛庵西路交管大队酒驾稽查点时,为逃避稽查,驾车掉头时碰撞交通协管员柯某。后行至中兴南路交叉路口闯红灯并碰撞行人汤某。民警赶赴现场,将张某甲带至交警中队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张某甲、黄某三人在迎驾美食城吃饭,喝了一瓶口子窖五年,三人喝的一样多。饭后张某甲开车走的。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告诉其2014年7月23日晚喝酒后驾车撞人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张某甲、薛某三人在迎驾美食城吃饭,三人喝了一瓶口子窖五年,张某甲喝了三两白酒。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一中队在诸佛庵路衡山镇镇政府附近设卡稽查酒驾,诸佛庵东路方向开来一辆越野车,看到我们就掉头,我和柯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车没有停而掉头撞上我,我跳开了,车的后车镜打到柯某手上,后朝诸佛庵东路开走。我同事鲁某开车上去喊话叫他停车,后鲁某打电话讲那辆车在衡山商场把一个老奶奶撞了。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快9点,我在衡山商场���字路口处等红灯,看见一辆越野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后面跟着一辆警车,两车车速很快,越野车闯红灯撞倒由东向西过斑马线的行人,一下把行人撞了几十米,后左转弯向东驶去,警车尾随。我打110报警。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8点40分,一中队在衡山镇镇政府附近设卡查酒驾,我和鲁某驾驶警车巡逻。看见一辆尼桑越野车在前方调头,同事尹某和柯某示意停车,越野车没有停,反而撞了柯某的脚和胳膊后驶离。我和鲁某开警车尾随,叫他停车,越野车开到衡山商场十字路口左转时,把行人撞到十字路口中间。后在锦城饭店处把越野车逼停。我带驾驶员到路口看伤者,我帮120医务人员抬伤者时,驾驶员朝大圆盘方向跑,附近的人喊人跑了,我们又把驾驶员逮住。7、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当晚8��45分,一中队在衡山镇镇政府附近设卡查酒驾,我驾驶警车巡逻。看见一辆越野车加大油门调头并朝我的同事撞去,尹某跳开,柯某被倒车镜打到胳膊。我和徐某开车尾随,喊话停车,越野车开到衡山商场十字路口左转时,把行人撞到十字路口中间。后在锦城饭店处把越野车逼停。后看现场抬伤者时,驾驶员趁势往大圆盘方向跑,我和徐某把驾驶员逮住。8、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8点40分左右,一中队在诸佛庵路衡山镇镇政府附近设卡稽查酒驾。一辆越野车自诸佛庵路自东向西过来,看到我们就掉头,我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车没有停反而加大油门冲向我们。尹某跳开了,我没躲开,导致车的前左轮压到我的右脚,左侧倒车镜刮到我的右手,随即向东逃离。(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在衡山商场十字路口处,我由东向西过马路,走到斑马线中间时,一辆车开的很快,一下就把我撞倒,后来就不知道了。(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案发当晚我与同学等三人共喝掉一瓶白酒,结束后准备回迎驾厂。开车路上我看见有查酒驾的,就掉头行驶,开到衡山商场那左转,碰到一个行人,我就放慢速度,准备向前停车,还没到锦诚饭店被交警车拦下来。(五)、鉴定意见1、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68号关于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072mg/100ml。2、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霍)公��刑)鉴(医)字(2015)第05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汤某肺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皖N小型客车转向、制动系统及其他安全设备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04标准。4、皖中和司法鉴所(2014)交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皖N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右部与行人汤某发生接触碰撞,该车驶过斑马线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55km/h。(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七)、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张某甲驾车��撞行人汤某后并未立即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警车尾随其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金  敏审 判 员 赵  前  利人民陪审员 汤  允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辉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