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靖、人民陪审员杨玲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惠州打工相识,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199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丙。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如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曾传紫的调查记录;3、对胡池连的调查记录;4、对曾某乙的调查记录,2-4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婚后修建的房屋已经出售;6、婚生小孩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7、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与家里没有联系,原告曾报警寻找。被告曾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7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1998年3月在惠州打工相识,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199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9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特别是2011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向法院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观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应一人抚养一个,曾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曾某丙随被告曾某甲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婚生小孩曾某丙随被告曾某甲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杨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