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四某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四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景哈卫生院出发,当行驶至景哈线K25+300米处时,与对向玉某某驾驶的云KD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郑伟健)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四某、玉某某、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四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85.21mg/100ml。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四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玉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20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80100S20152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景洪市景哈乡莫南村委会官罕村民小组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被告人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