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常波与付成亮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波,付成亮,赵文美,付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李常波。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成亮。被告赵文美。被告付成银。原告李常波与被告付成亮、赵文美、付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成亮、赵文美、付成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成亮与被告赵文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农历4月18日被告付成亮、赵文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由被告付成银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成亮、赵文美、付成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14年农历4月18日),被告付成亮、赵文美由被告付成银担保向原告李常波借款3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常波现金35400元大写叁万伍仟肆佰元正借款人:付成亮、赵文美2014年农历4月18号包人付成银”,庭审中原告出示与被告付成银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付成银为担保人。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2014年农历4月18日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电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成亮、赵文美欠原告李常波借款354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5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成银在借条“包人”处签字,且有原告与被告付成银的电话录音佐证,视为同意为被告付成亮、赵文美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付成银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成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成亮、赵文美追偿。原告主张按年息6%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计算经济损失2124元,因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2124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成亮、赵文美、付成银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成亮、赵文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常波借款本金35400元。二、被告付成银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成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成亮、赵文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