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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廖某某与罗某某、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章,廖爱英,罗前清,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84号原告周石章,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爱英,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前清,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喻四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青云宾馆旁)。负责人谭新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石章、廖爱英与被告罗前清、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石章、廖爱英及委托代理人何超民,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魏、张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前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石章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14分许,被告罗前清驾驶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由娄底沿S209线往宁乡县横市镇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65公里+800米地段时,遇原告周石章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廖爱英在前方左转弯,被告罗前清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货车右侧中间部位与轻便摩托车左侧扶手部位相碰撞,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石章受伤后,送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即转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经检验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B2型中下段折弯楔形骨折。共用去医疗费用45741.09元,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药费(含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依赖时间60天。原告廖爱英伤后送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检验即转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转至宁乡县流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4479.96元。经检验诊断为:“脑震荡、左前臂骨折……”。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1500元,伤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起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罗前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石章、廖爱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综上所述,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罗前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为肇事所有人,应在被告罗前清赔偿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此诉,恳请贵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石章各项损失51765.37元(己扣除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廖爱英各项损失19647.95元(己扣除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罗前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2、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妥当,原告无驾驶证,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罗前清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如被告罗前清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周石章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3、保险公司对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个星期内确定是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6、没有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14分许,被告罗前清驾驶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由娄底市沿S209线往宁乡县横市镇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65公里+800米地段时,遇原告周石章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廖爱英在前方左转弯,被告罗前清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货车右侧中间部位与轻便摩托车左侧扶手部位相碰撞,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石章受伤后,送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2014年1月2日转入宁乡县流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3月21日,原告周石章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石章B2型中下段折弯楔形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行左肱骨干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药费(含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依赖时间60天。原告廖英爱伤后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13年1月2日转至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廖英爱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爱英因交通事故伤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1500元,伤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起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2014年2月2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前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石章、廖爱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石章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45399.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360.5元(69.07元/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6660元(111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619.59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廖爱英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0850.9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3108元(111元/天×28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058.94元。另查明,被告罗前清系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己垫付原告周石章医药费21158元,己垫付原告廖爱英医药费29681.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与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减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15%由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宁乡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石章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2周岁,原告廖爱英已年满56周岁,但两人身体健康,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两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误工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告周石章、廖爱英身体虽然受到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石章、廖爱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罗前清系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罗前清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石章7200元,赔偿原告廖爱英2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石章17820.5元,赔偿原告廖爱英9380元。原告周石章剩余55599.09元,原告廖爱英剩余21878.94元。因被告罗前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730元)赔偿原告周石章48869.09元,由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石章6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708元)赔偿原告廖爱英18170.94元,由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爱英3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石章1782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石章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周石章48869.09元。三项合计73889.5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己垫付原告周石章21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周石章59718.59元,支付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14171元(已扣减诉讼费257元)。二、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石章6730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爱英93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爱英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廖爱英18170.94元。三项合计30350.9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己垫付原告2968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廖爱英4377.21元,支付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25973.73元。四、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爱英3708元(已支付)。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娄底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