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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国强、陈国发等与龙海市同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龙海市同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陈国强,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国发,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张克慧,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东亮,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同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港尾镇汤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6405141-4。法定代表人江冰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港口社,组织机构代码:77065399-9。法定代表人高福强,董事长。原告陈国强诉被告龙海市同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陈国发、张克慧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国强、陈国发、陈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东亮和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诉称,2011年7月16日腾强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龙海市同兴工艺品车间一~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腾强公司承建同兴公司的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合同价款558万元、预算清单以外增减项目按对应定额乘以优惠率按实结算。2011年9月1日原告陈国强与腾强公司订立《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陈国强履行腾强公司与同兴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原告陈国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经签证增加工程项目共计384243元以及减少工程项目计价31286.64元。二项扣抵,实际增加工程量价款352956.36元。工程实际总造价为5932956.36元。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2年8月20日办理备案手续。截止2014年4月3日,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79万元(其中包含在开工前向被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及约定利息14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214295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建该工程。被告同兴公司辩称,2011年7月16日同兴公司与腾强公司签订《同兴工艺品车间一~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58万元,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增加工程量部分由甲方(同兴公司)林宝发签证为准,乙方(腾强公司)代表陈国强全权代表签定每项条例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兴公司通过向腾强公司汇款,腾强公司人员借款,向腾强公司人员汇款、出具承兑汇票等方式(详见《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总共向腾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629万元。而本案合同约定,包干总价558万元及林宝发签证确认增、减部分工程款14.52万元,同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只为572.52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另外,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9.5万元,同兴公司代付腾强公司水电费10万元,合计19.5万元,应予抵扣工程款。2014年4月28日腾强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同兴公司发《律师函》,确认同兴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15万元及腾强公司的现场人员张克慧、陈国强借款64万元。2014年5月11日同兴公司也委托律师事务所回函,认为实际欠腾强公司工程款49.5万元,因尚欠发票,要求腾强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进行对账,但腾强公司、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均拒不对账。本案同兴公司认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同兴公司只与腾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国强只是腾强公司的全权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原告陈国强与腾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同兴公司不知情,与同兴公司无关,且该责任书性质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为无效;3、同兴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腾强公司没有答辩。原告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提供以下证据:(1)《龙海市同兴工艺品车间一至六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腾强公司承包同兴公司的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558万元、预算清单以外增减项目按对应定额剩以优惠率按实结算。(2)《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由原告陈国强履行腾强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3)《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承包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签署,并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完毕备案手续。(5)2011年8月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1),证明第六车间基础土方增加数量为27.56立方米,C15垫层增加数量为27.56立方米。预算总价11543元。(6)2011年8月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2),证明第六车间基础土方加深增加数量为68.53立方米,C15垫层增加数量为68.53立方米。预算总价287702元。(7)2011年10月2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3),证明第六车间增加地面回填土方105.71立方米、外运回填土方50.4立方米。预算总价1353元。(8)2011年10月2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4),证明第五车间增加回填土方105.71立方米,预算总价991元。(9)2011年10月2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5),证明第四车间增加回填土方105.71立方米,外运回填土方75立方米,预算总价1530元。(10)2011年10月2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6),证明第三车间增加回填土方115.71立方米,预算总价1084元。(11)2011年10月2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7),证明第二车间增加地面回填土方77.24立方米,外运回填土方331.46立方米,预算总价3106元。(12)2011年10月2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8),证明第一车间增加地面回填土方126.36立方米,外运回填土方110.12立方米,预算总价1975元。(13)2011年8月1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09),证明第二、三、四车间增加基础承台加深土方开挖143立方米,预算总价4751元。(14)2011年8月1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0),证明第三、四车间基础承台土方类别换算81.35立方米,预算总价944元。(15)2011年8月16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1),证明第一、二车间基础承台土方类别换算70.45立方米,预算总价818元。(16)2011年12月15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2),证明增加第一至六车间排水沟、车间增设集水井(600×600)2个,共计12个。预算总价5980元。(17)2011年12月15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3),证明增加公厕更改,预算总价6504元。(18)2011年12月15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4),证明第二车间增加大门及雨篷,预算总价3492元。(19)2011年12月15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5),证明第一至六车间屋面面板调换,面积为6958.36平方米,预算总价37775元。(20)2011年12月15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6),证明第三车间增加大门及雨篷,预算总价3492元。(21)2011年12月15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7),证明第二、三、六车间增加构造柱,预算总价1043元。(22)2011年12月15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及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8),证明车间地面更改换算,预算总价90106元。(23)2011年11月23日同兴公司致腾强公司《通知》、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预算总价(工程签证单19),证明第一至六车间增加屋面保温棉层,预算总价179054元。(24)1-6厂房减少项目工程量,证明第1-6厂房减少项目工程量,总计31286.64元。(25)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举证的2012年12月10日两笔汇票共计60万元,原告承兑6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返还10万元给被告财务人员黄惠君,实际承兑的只有50万元。(26)张克慧银行存款清单,证明张克慧领取二张开汇票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汇票共60万后,于2012年12月10日,汇还给同兴公司财务黄惠君10万元(包括扣除的手续费3450元)。张克慧实际收到款项为50万元。(27)龙海市同兴工艺品一至六车间工程签证单(2),证明2011年8月6日同兴公司现场人员林宝发有签证确认。(28)协议书,证明陈国强承包同兴公司办公大楼的事实。承包价格为650万元,更改项目增减工程及造价按实计算。(29)办公楼工程造价核对,证明2015年1月25日,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对办公楼工程造价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093854.95元。(30)2014年7月30日综合借款如下(被告法人父亲书写的),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陈国强共向同兴公司支取工程款项合计5691950元。被告同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与被告无关。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至证据23中对第二(即证据6)及第十九(即证据23)工程签证单,没有经被告的授权代表人林宝发签认,不予认可,其余17份工程签证单有林宝发签认予以认可,但涉及的税金款,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计算。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96550元同意抵扣。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7第一次庭审后向林宝发本人核实,林宝发三个字不是林宝发本人写的,是事后原告自己添的。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讼争的1-6车间工程没有关联。证据2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办公楼工程未完工。原件不完整只到合价,下面没有任何内容。如果有需要,可以回去向林宝发核实。证据3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谁写的无法体现,与本案无关联,无法体现210万元汇票的内容。被告同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龙海市同兴工艺品车间一?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质量保修书)、《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组,证明①2011年7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同兴工艺品车间一?六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150天,合同价款约定:金额为558万元;专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4、工期的奖罚约定:工期第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500元/天,工期第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天,专用条款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专用条款六约定余款¥279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还就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期限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79万元,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依据;②本案的原告作为承包方腾强公司的全权代表的事实依据;③本案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逾期完工的时间190天,被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9.5万予以抵扣工程款的事实依据;④原告并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2)《借条》2份、《借款凭证》1单,证明①原告分别于开工前期及之后即2011年8月5日、2011年11月3日、2013年2月1日三次向被告借工程款3笔计74万的事实依据;②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之一。(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4份,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建筑业统一发票》3单,证明①被告按约定汇入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4笔工程款计180万元的事实依据;②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之一。(4)《转账支付凭证》1单,证明①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4月3日向张克慧的账户汇入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依据;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5)2012.12.7~2014.1.24《银行承兑汇票》6单(共计140万)、2013.4.27银行承兑汇票》1单(20万)、2013.4.27~2014.1.24《银行承兑汇票》12单(共计210万),证明①2012.12.7至2014.1.24原告、张克慧、陈国发三人以汇票方式(共19单)向被告支取本案工程款计370万元的事实依据;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6)《律师函件》2份,证明①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福衡平建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工程款欠款事宜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签发《律师函》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15万元及腾强公司的现场人员张克慧、陈国强向被告借款64万,并要求支付尾款的事实依据;②《律师函》后面同时附陈国发、张克慧、陈国强作为腾强公司的联系人的事实依据;③陈国发、张克慧、陈国强作为腾强公司的联系人所签收的款项应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依据;④被告收到函件后于2014年5月11日委托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向腾强公司及陈国发、张克慧、陈国强回函认为实际欠腾强公司的工程款为49.5万,并就腾强公司因尚欠发票,主张先履行开具等额发票的抗辩权,并要求腾强公司在收到函件十日内与被告对账的事实依据;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之一。(7)2015年8月14日证明,证明陈国强是讼争工程的全权代表,负责工程事宜,张克慧、陈国发协助陈国强负责工地财务等事项。原告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借条2张共计64万元没有异议,2013年2月1日借款凭证10万元借款人签章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张克慧领取汇票的序号1、2、4、5、6真实性无异议,序号3需要进一步核实。陈国发领取汇票序号1真实性无异议。陈国强领取汇票12张,金额210万元均为办公楼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属本案工程款。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4)、(5)、(7)至(22)、(24)至(26)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凭证,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6)(工程签证单02),无林宝发签名,不予认定,证据(27)(工程签证单02)已有林宝发签名,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可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林宝发签名,不予认定;证据(28)、(29)、(30)与本案讼争工程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3)、(4)、(6)、(7),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领取汇票共19单,原告对领取汇票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张克慧2012年12月7日汇票30万元,张克慧又汇还被告96550元;陈国强领取2013年1月31日汇票金额10万元,有注明办公楼,该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收取6093450元工程款具体情况为:1、借款2011年8月5日借32万、2011年11月3日32万、2013年2月1日1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74万元;2、汇入腾强公司工程款:2011年9月1日40万、2011年9月15日12万、2011年10月9日28万、2011年11月4日100万元,四笔合计180万元;3、汇入张克慧:2014年4月3日5万元;4、汇票领取情况:张克慧汇票6张分别是,2012年12月7日30万元、2012年12月7日30万元、2013年1月31日10万元、2013年6月27日20万元、2013年7月29日20万元、2014年1月24日30万元,6笔合计140万元,扣除汇还被告96550元,应为1303450元;陈国发1张是2013年4月27日20万元;陈国强汇票11单分别是2012年12月12日35万元、2012年12月12日15万元、2013年3月18日50万元、2013年4月27日25万元、2013年6月27日20万元、2013年8月13日15万元、2013年9月2日10万元、2013年9月2日10万元、2014年1月7日10万元、2014年1月24日5万元、2014年1月24日5万元,十一笔合计2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同兴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腾强公司(乙方)签订《龙海市同兴工艺品车间一~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强公司承包同兴公司的龙海市同兴工艺品车间一~六工程,合同价款558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验的工程师林宝发,如增加工程量部分由甲方林宝发签证为准,乙方代表以陈国强全权代表签定每项条例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确定。预算清单以外增减项目按对应定额乘以优惠率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基础开挖完成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2、基础地梁完成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3、钢结构架进场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4、总体完成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99万元;5、余款279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若付款未及时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5%计算违约金。竣工验收日期,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验收通过之日为准。在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79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79万元。2011年9月1日,原告陈国强(乙方)与第三人腾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7.7%的施工技术管理费(含工程所属税务机关建安缴费,不含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证件或手续的费用);乙方必须完全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承诺、协议书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时准备结算资料并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和分析总结,接受审计;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2011年9月10日开工,原告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施工。2012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关于讼争工程的总造价情况是,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为合同内总造价558万元和减少的工程量31286.64元。有异议部分为增加工程量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为384243元(编号1-19号)。被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为176487元(除工程签证单编号2、19外)。其中编号19号工程签证单没有林宝发签名,预算总价为179054元,项目名称工程签证单19(1-6车间增加保温样层),该部分被告认为是已计入合同内包干总价,且余额也未确定。原告认为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单02,签有林宝发字样,预算总价28702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前后共支付工程款合计6093450元。2015年8月14日腾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陈国强、张克慧、陈国发三人的借款、汇票等其他形式向龙海市同兴工艺品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我司予以认可”。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陈国强与同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国强承包同兴公司的办公楼、围墙、值班室,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款65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原告陈国强等三人直接向业主发包方被告同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不仅应对所主张工程款债权负举证责任,而且受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以及发包人对转包人的欠款双重债务的限制,即以两者中的最小金额为限,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腾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明确具体工程款数额,在诉讼中,经释明,原告也不对第三人进行主张,故无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欠款。即便原告代第三人腾强公司以腾强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向同兴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依该合同,被告所支付的工程价款也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及增补部分的价款。即便原告所主张增补部分全部成立,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构不成尚欠工程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讨回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当事人另行解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对被告龙海市同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5元,减半收取13617.5元,由原告陈国强、陈国发、张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