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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陈春利、朱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陈春利,朱小丽,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21号。负责人许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银行职员。被告陈春利。被告朱小丽,系陈春利妻子。被告张俊。被告石婷婷。被告张健。被告韦芹芹,系张健妻子。被告张海,泗洪县瑶沟中学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陈春利、朱小丽、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利、朱小丽、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陈春利、朱小丽、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陈春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陈春利用于购买种子农药,借款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朱小丽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陈春利己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对逾期部份加收30%罚息,并扣除已偿还利息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利、朱小丽、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春利、朱小丽、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春利、张俊、张健三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借款人陈春利及共同借款人朱小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春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朱小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海向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由张海对陈春利、张俊、张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299939Q214053407338)有效期内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春利发放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春利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扣除被告陈春利帐户3.55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借款结余明细表、担保函、承诺书、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陈春利、朱小丽、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春利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春利及共同借款人朱小丽未能履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俊、张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陈春利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俊配偶石婷婷、张建配偶韦芹芹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协议约定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按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春利、朱小丽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利、朱小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30%罚息,并扣除已偿还利息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利、朱小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春利、朱小丽、马张俊、石婷婷、张健、韦芹芹、张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