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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一审名称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二审时变更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号安顺家园**号楼*层。代表人:张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法定代表人:胡大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寨,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豫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晟、张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峡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峡武汉分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17日,新轴公司与三峡武汉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HBZWHZJR20130007号),要求三峡武汉分公司为新轴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襄阳分行)之间的授信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4月18日,新轴公司为三峡武汉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R201300071号和FR201300072号合同,分别将新轴公司所有的编号为襄阳市国用(2012)第390106061号土地和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4月19日,胡大寨、周兵、黄芳分别与三峡武汉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RR201300071号、ZRR201300072号保证合同,就新轴公司的债务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招行襄阳分行为新轴公司发放20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新轴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峡武汉分公司已经承担20184528.82元的担保责任。根据三峡武汉分公司与新轴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新轴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招行襄阳分行时,由三峡武汉分公司代偿,三峡武汉分公司有权向新轴公司追偿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从代偿次日起直到三峡武汉分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新轴公司如违约,应当按照担保贷款金额2000万元的5%向三峡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三峡武汉分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1、新轴公司向三峡武汉分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0184528.82元。2、新轴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三峡武汉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30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资金占用天数);暂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5日止,利息为142453元。3、新轴公司支付三峡武汉分公司违约金100万元;4、依法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新轴公司所欠三峡武汉分公司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相关费用;5、胡大寨、周兵、黄芳对新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共同承担。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新轴公司(甲方)与三峡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WHBZWHZJR2013000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三峡武汉分公司为新轴公司与招行襄阳分行之间的授信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为12月。三峡武汉分公司具有追偿权,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20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2013年4月17日,新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议题,关于本公司申请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及提供反担保之事宜。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3人,实到2人,与会股东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股东会同意向银行申请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补充公司扩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2、股东会同意向三峡武汉分公司申请保证担保;3、股东会同意向三峡武汉分公司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公司注册资金增至2000万元;新轴公司将68台通用设备抵给三峡武汉分公司;新轴公司将襄阳市国用(2012)第390106061号土地抵押给三峡武汉分公司;胡大寨、周兵为三峡武汉分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4月18日,新轴公司为三峡武汉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编号为FR201300071号和FR201300072号合同,约定三峡武汉分公司为新轴公司的2013年襄授字第0402号的《授信协议》约定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2013年襄授保字第040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抵押反担保范围:三峡武汉分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并分别将新轴公司所有的编号为××(××)××土地(××襄城区××柳林村,地号390106061,使用面积20020.50平方米)和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4月19日,胡大寨、周兵、黄芳分别与三峡武汉分公司签订编号为ZRR201300071号、ZRR201300072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三峡武汉分公司为新轴公司的2013年襄授字第0402号的《授信协议》约定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2013年襄授保字第040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反担保范围:三峡武汉分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反担保保证方式,胡大寨、周兵、黄芳分别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三峡武汉分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5日,招行襄阳分行与新轴公司签订2013年襄借字第040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招行襄阳分行依约向新轴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新轴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三峡武汉分公司代新轴公司向招行襄阳分行承担20184528.82元的担保责任。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诉讼,三峡武汉分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慧敏等为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并负责代理本案的诉讼及执行完毕,前期费用为5万元。2014年5月27日,三峡武汉分公司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万元。2014年5月27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向三峡武汉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三峡武汉分公司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度至2015年度经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外代表总公司签订湖北省辖区内的融资担保项目的保证合同、业务合同、合作协议和委托贷款项目的相关业务合同及协议,并作为相关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三峡武汉分公司的对外担保业务由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代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三峡武汉分公司分别与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新轴公司未按期偿还招行襄阳分行借款,三峡武汉分公司依约为新轴公司向招行襄阳分行代偿20184528.8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新轴公司应依法承担向三峡武汉分公司偿还代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代偿款逾期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债权人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违约责任,甲(即新轴公司)、乙(即三峡武汉分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20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该约定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调减全部代偿款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新轴公司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胡大寨、周兵、黄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三峡武汉分公司诉请胡大寨、周兵、黄芳共同连带偿还新轴公司应向其偿还的代偿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新轴公司与三峡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机器设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未设立,三峡武汉分公司诉请对新轴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新轴公司涉案土地在襄阳市国地资源局办理了襄阳XC他项(2013)第07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其土地抵押程序合法有效,三峡武汉分公司诉请对新轴公司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峡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单及网络收据,相互印证三峡武汉分公司至诉讼时止实际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该费用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应予以负担。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债务20184528.82元;二、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损失(以代偿本金2018452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胡大寨、周兵、黄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襄城区欧庙镇柳林村(地号390106061,使用面积20020.50平方米)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大寨、周兵、黄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共同承担。三峡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新轴公司与三峡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机械设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未设立”,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峡武汉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并非“动产质押登记书”。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新轴公司提供的用于反担保的机械设备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却以该机械设备未办理质押登记为由,驳回三峡武汉分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抵押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第一,三峡武汉分公司与新轴公司并未合意设立动产质押,根据三峡武汉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三峡武汉分公司所设立的是动产抵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无需办理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质押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无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机械设备可以作为抵押权设立的标的物。而本案中,三峡武汉分公司在编号为DYFDBWHFR[2013]0007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新轴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并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后,三峡武汉分公司在起诉时、以及庭审进程中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明三峡武汉分公司动产抵押成立并生效的复印件和原件。因此,原审法院以动产质权未办理登记为由,驳回三峡武汉分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驳回三峡武汉分公司请求新轴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WHBZWH[2013]0007号)第七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新轴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三峡武汉分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新轴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三峡武汉分公司对新轴公司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和位于襄城区欧庙镇××(××为××)土地所设立的抵押权成立,三峡武汉分公司对前述机械设备和土地拍卖、变更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新轴公司向三峡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胡大寨、周兵、黄芳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上诉费、律师费、续保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共同承担。二审期间,三峡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06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新轴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已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经本院到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属实。本院认为:三峡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客观真实,证明新轴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已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轴公司与三峡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名称及有关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抵押物属须办理登记的财产,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双方应在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2013年4月19日,新轴公司与三峡武汉分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新轴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清单(动产)》载明:8台数控车床,编号分别为:00105180(1台)、00105181(1台)、00105182(2台)、00105183(2台)、00105184(2台),17台车床,编号分别为:00105185(2台)、00105186(2台)、00105187(2台)、00105188(2台)、00105189(2台)、00105190(2台)、00105191(2台)、00381489(3台),6台液压多刀车床,编号分别为:00307995(2台)、00307997(2台)、00307998(2台),2台磨床,编号为:00497601(2台),22台机床,编号分别为:01485182(3台)、01485183(2台)、01485184(2台)、01485185(2台)、04999026(2台)、04999027(2台)、04999028(2台)、00712330(3台)、00712331(3台)、00712332(1台),11台多刀仿形车床,编号分别为:04999029(2台)、04999030(2台)、04999045(1台)、04999046(1台)、04999047(2台)、04999048(2台)、04999049(1台),2台单刀架车床,编号分别为:00712328、00712329,共计68台机器设备。本院还查明: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本院认为:三峡武汉分公司与新轴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峡武汉分公司依约为新轴公司向招行襄阳分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新轴公司追偿,新轴公司应依约向三峡武汉分公司偿还代垫款项并赔偿损失,胡大寨、周兵、黄芳亦应依据其承诺,对新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新轴公司向三峡武汉分公司偿还代垫款项及利息,支付律师费,胡大寨、周兵、黄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三峡武汉分公司对新轴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院仅对三峡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新轴公司的机械设备是否设定抵押,三峡武汉分公司是否对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三峡武汉分公司与新轴公司2013年4月18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的次日,即到工商部门对《抵押物清单(动产)》载明的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峡武汉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登记编号为【2013】06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亦显示新轴公司与三峡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中的机械设备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峡武汉分公司对新轴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峡武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峡武汉分公司主张新轴公司应向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又约定“新轴公司、三峡武汉分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20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新轴公司以代偿本金2018452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损失并无不当。三峡武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三、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大寨、周兵、黄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胡大寨、周兵、黄芳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10元,由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74355元,襄阳新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豫琳代理审判员  张 炎代理审判员  胡 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