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修峰与肖立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峰,肖立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李修峰。委托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金梦,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刚。原告李修峰为与被告肖立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32994.1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1322262.1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拉森钢板,如有损坏或短缺,按照相应的标准赔偿;其中,12m*40cm的拉森桩报废赔偿价为每根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22262.1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1322262.10元。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还差一根12m未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刚支付原告李修峰1322262.1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立刚赔偿原告李修峰租赁物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9元,由被告肖立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