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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永与孙楠、徐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孙楠,徐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74-2号原告朱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居民。被告徐旺,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负责人胡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系公司员工。原告朱永诉被告孙楠、徐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孙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徐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10544.88元。被告孙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原告外购药不认可。被告徐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发票在我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无不计免赔,原告现产生的医疗费已超过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45000元,我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6时36分,孙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花园小区二期南门口自北向东进入宿黄线时,与沿宿黄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徐旺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徐旺避让孙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南打方向时,与沿宿黄线自西向东行驶的朱永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孙楠、朱永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无责任。原告朱永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小腿皮肤广泛撕脱缺损、左小腿内后外侧肌群撕裂、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188.4元(包含原告治疗结肠癌费用15387.4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医嘱要求,购买外购药品花费18720元,另支出生活护理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垫付生活护理费20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朱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原告朱永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从事水电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旺驾驶的机动车与孙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朱永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朱永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朱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楠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徐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徐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徐旺自担。关于商业三者险,因徐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免赔5%。因原告朱永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仅就被告孙楠、徐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原告朱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20188.4元扣除治疗结肠癌费用15387.44元后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18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原件,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支持123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因原告长期工作在城镇,故原告误工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917元【(34346÷365)元/天×31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3200元(含徐旺给付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10元。1-3项损失合计124389元,4-6项损失合计为642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4389元(124389-10000)。被告徐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应承担2496元(114389×40%×5%+诉讼费208),因徐旺已给付原告31000元,故本次诉讼徐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尚须继续治疗,故徐旺多给付款项暂不予退还。被告孙楠应承担68633元(114389×60%)。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633元;二、驳回原告朱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孙楠负担313元,被告徐旺负担20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徐旺已承担,被告孙楠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