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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6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艾洪玉与王琼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洪玉,王琼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6423号原告艾洪玉,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徐震霞,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琼江。委托代理人闵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艾洪玉与被告王琼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霞,被告王琼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洪玉诉称,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王琼江为报复当日上午8时王琼江姐姐与艾洪玉所发生的口角,便带了几个人冲进原告所经营的服装经营铺。先是往原告头部喷射刺激性液体,然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随后警察将原告送往成飞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重度挫伤,头皮裂伤,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周”。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两次到该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5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1.支付医疗费17667.18元、误工费18066.68元、交通费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情司法鉴定费900元、停业铺面租金损失68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琼江辩称,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的姐姐与原告发生纠纷中,被告姐姐受伤。被告为了让原告垫付被告姐姐的医疗费,遂到原告家中,其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到厨房拿刀时,被告踢门,可能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早上,原告艾洪玉及其丈夫康贵,与被告王琼江的姐姐王秀清、姐夫易昌贵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冲突中造成王秀清受伤。2015年4月4日12时许,王琼江前往艾洪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精城街文家综合市场的服装经营铺,要求艾洪玉支付王秀清医疗费。艾洪玉与王琼江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抓扯,艾洪玉躲进商铺厨房将厨房门关上,王琼江欲进入厨房,踢门时将门碰到艾洪玉头部造成其头部受伤。其后,艾洪玉被送往成都市成飞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后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额部见一长约5cm”伤口。2015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和挫伤、头皮裂伤,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周。2015年5月15日,艾洪玉到成飞医院复诊,成飞医院病情证明书处理建议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15日,艾洪玉到成飞医院复诊,成飞医院病情证明书处理建议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艾洪玉住院费用共计花费15815.88元,门诊、检查及药费等共计花费1851.30元,合计共17667.18元,由艾洪玉垫付。2015年5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艾洪玉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艾洪玉进行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艾洪玉头皮裂伤属轻微伤,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0元,由艾洪玉垫付。艾洪玉为证明其主张还举出了:1.铺面出租协议,证明艾洪玉租赁的铺面月租金为2000元;2.公交车发票,发票面额共计262元。庭审中艾洪玉还申请了证人杜桂琼、黄桂群到庭作证。杜桂琼证明:艾洪玉受伤事实;黄桂群证明,艾洪玉所经营商铺主要由艾洪玉自己经营,艾洪玉受伤后起商铺由其丈夫不定期经营,该商铺租金已经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案情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复查病情证明书、铺面出租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2015年4月4日12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踢门时碰伤原告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当天早上王秀清与艾洪玉在争执中造成王秀清受伤后,王琼江作为王秀清胞妹与艾洪玉应当妥善解决王秀清的治疗费用等事项,王琼江到艾洪玉经营的店铺中找到艾洪玉后,应当选择合理方式解决问题,不应当发生争执、打斗。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琼江对艾洪玉因受伤所受损失承担7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艾洪玉自行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评判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7667.18元;2.关于误工费,艾洪玉额部创口为5cm裂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头部损伤钝器创口长度小于6cm的误工期为30日。结合艾洪玉在城镇经营商铺的情况,按照2014年度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为标准,计算为3235.15元(39361元/年÷365天/年×30天)。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艾洪玉住院27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5.关于司法鉴定费,艾洪玉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艾洪玉主张900元鉴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停业商铺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艾洪玉主张的停业商铺租金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对艾洪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艾洪玉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证据证明此次受伤对其构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21542.33元。因王琼江对艾洪玉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故王琼江应支付艾洪玉16156.75元(21542.33元×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琼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洪玉16156.75元;二、驳回原告艾洪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王琼江负担150元、艾洪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