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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瑜与马志远、陈改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瑜,马志远,陈改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赵瑜,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赵和平,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马志远,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陈改改,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赵瑜诉被告马志远、陈改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志远以自营企业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被告陈改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71万元,余款229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载明被告马志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天,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11日止。被告陈改改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债权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现原告持借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截止2014年7月,被告还款共计27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志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还款271万元,故被告马志远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9万元。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改改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远偿还原告赵瑜借款本金229万元。二、被告马志远向原告赵瑜给付借款229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改改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马志远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920元,由被告马志远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