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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巨洋,简阳市石板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钟意,2000年6月24日生育次子钟某乙。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致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外和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不负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钟意,2000年6月24日生育次子钟某乙。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钟意、钟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江源镇花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等事实和理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经恋爱后结婚,应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有两子,应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原、被告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同时也应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遵守以上原则,应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亚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