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佑源医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804号原告连云港佑源医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浦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范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木里图镇。法定代表人历大勇,董事长。原告连云港佑源医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佑源医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蘑菇灭菌器4台、灭菌内车一辆以及门胶条2个,合计货款775010元,如被告违约支付货款,每天需支付合同总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产品,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46270元,尚欠原告货款228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740元及违约金11437元(228740元×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原告与通辽市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蘑菇灭菌器4台、灭菌内车1辆以及门胶条2个,总计货款775010元,如被告违约支付货款,每天需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2014年通辽市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1月8日将法人由陈喜江变更为历大勇。2015年4月,原、被告通过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表,该对账表下方说明第一项确认自2011年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原告销售给被告公司共计775010元货物,原告共收取被告公司货款54627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28740元;该对账表下方说明第三项为“对于上述账目,请贵公司核对,如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如不符,请说明不符详细情况。”该对账表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5份《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附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对账表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有原告及被告更名前的通辽市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后通辽市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更名前的公司债务应当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故对该5份合同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所购销货物及货款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的对账表,并由双方盖章确认,该对账表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40元没有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7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佑源医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740元及违约金11437元,共计240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