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某珍诉吴某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珍,吴某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龙某珍,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经商。被告吴某进,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原告龙某珍诉被告吴某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秋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珍、被告吴某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7日在岑巩县天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女吴某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屡教不改。同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开支全靠原告挣钱维持。被告的上述行为让原告身心疲惫。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麻将机四台、热水器一台,并有共同债权10000.00元、共同债务200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吴某、次女吴某梦均由原告龙某珍抚养,被告吴某进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共1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麻将机四台、共同债权10000.00元、共同债务20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吴某进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在两个孩子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平时因为生活琐事会偶尔吵闹,但作为丈夫,被告不可能狠心去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一直在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麻将机四台、热水器一台,并有共同债权约10000.00元、共同债务2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号,被告吴某进的户口薄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号,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在岑巩县天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4号,长女吴某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某出生于2008年10月16日的事实;5号,次女吴某梦的新生儿记录单,拟证实原、被告婚生次女吴某梦出生于2011年1月11日的事实。此外,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被告的家庭户口薄、,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的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在岑巩县天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某出生于2008年10月16日的事实。第5号证据,即新生儿记录单,系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女吴某梦出生于2011年1月11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7日在岑巩县天星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于2009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女吴某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麻将机四台、热水器一台,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七年并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儿,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未能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而原、被告之女均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料。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珍诉被告吴某进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龙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德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