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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香、李某胜、李某利、李某妹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香,李某胜,李某利,李某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失地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琴,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艳艳,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香,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某胜,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某利,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某妹,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香、李某胜、李某利、李某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宋艳艳、被告李某香、李某胜、李某利、李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妻子于1994年去世。原告现已有七十五岁高龄,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还曾患过脑中风,每月仅医疗费就需花费200多元。原告目前唯一收入来源仅靠每月政府发放的430元失地农民补偿金,维持日常生活尚有困难,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1993年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原告的生活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由被告李某胜和李某利两人共同承担,四被告也表示同意。2011年至今,原告共住院治疗四次,前三次均是原告用拆迁补偿款支付了医疗费,现补偿款已全部用完。2015年6月,原告因病再次住院,住院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需支付5444.2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李某利代为垫付,被告李某胜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义务,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当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照顾,医疗费由被告李某胜和李某利两人承担;2、被告李某胜和李某利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444.29元。被告李某香在庭审中辩称:我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李某胜和李某利在九十年代分家时,各分得房屋三间,而我没有继承父母任何财产,因此我也不应承担医疗费。被告李某胜在庭审中辩称:我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1990年,分家时我分得三间房屋,祖父、祖母由我负责赡养。李某利当时也分得三间房屋,父亲、母亲及妹妹与李某利一起生活。1990年年底时祖父因病去世,祖母一直与我生活直至去世。1994年母亲因病去世,父亲便一直和李某利一直生活。2010年遇政府拆迁,按当时的拆迁政策,父亲享受一个户头的安置政策,因为我条件不好,便和父亲商量能不能让我根据优惠政策选房,遭到拒绝。事后,我与妹妹沟通提出这次拆迁父亲的户头和所能享受的优惠选房政策,谁享受谁承担父亲日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直至父亲终老;或是拆迁时父亲自主选房一套,超出部分面积价款由我和李某利各支付50%,父亲日后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由我们两个人各按50%承担。父亲终老后所得房屋由我们两个人各享受50%所有权。父亲最终还是把所有的选房优惠政策给李某利享受了。基于上述情况,父亲的医疗费应由李某利承担。被告李某利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妹在庭审中辩称:我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被告李某胜和李某利在九十年代分家时,各分得房屋三间,而我没有继承父母任何财产,因此我也不应承担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共生育四子女,即长女李某香、二子李某胜、三子李某利、四女李某妹。原告配偶已去世。原告现独自居住在本市弋江区亿万多小区10-1-1701室,唯一收入来源为每月领取430元的失地农民补偿金。2015年6月16日,原告因病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74.24元(医保统筹支付6729.95元;余款5444.29元,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被告李某妹支付1200元,剩余款项为被告李某利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证明,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被告李某香、李某胜、李某利、李某妹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依法应履行其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444.29元(已扣除原告自己支付的1000元),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各被告应当承担总费用的1/4,即各承担1111.07元。鉴于原告在诉请中未要求被告李某香、李某妹承担医疗费,系当事人诉权自治。原告已实际发生的4444.29元医疗费,由被告李某胜承担1111.07元,而被告李某利已履行了给付原告医疗费义务,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医疗费的责任。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四被告在原告不能自理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香自2015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1号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200元;二、被告李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11.07元,并自2015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1号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200元;三、被告李某利自2015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1号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200元;四、被告李某妹自2015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1号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2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香负担20元、被告李某胜负担20元、被告李某利负担20元、被告李某妹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