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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5号原告:孙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童养媳,××××年冬,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男孩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思想起了变化,竟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动辄对原告非吵即打,原告有时被打伤情严重,多日卧床不起,考虑到孩子尚小和给被告改正机会,原告只得默默忍受。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仅未改其行,在5年前与另一女子非法同居,并将其带回家中,而且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正当要求,被告撤回了起诉。期间,双方已分居九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25日早晨,被告从外回来向原告要田,并用铁锹将家中窗、柜玻璃打碎后,骑车扬长而去。由于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大朱户一组的两上两下房屋,由双方与儿子均等分割;3、承包土地6.05亩中的4.5亩由原告与两个子女承包;4、请求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和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证据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情况。证据4、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双方构成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6.05亩承包土地不属实,实际承包土地只有4亩;3、房子事实,但这是原、被告两人的共同财产,与子女无关;4、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童养媳。××××年冬,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两子女均有独立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被告工作环境的变化,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期间,被告也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截至原告本次起诉时止,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九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原告遂于7月28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大朱户一组的两上两下计四间房屋(座西朝东),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有“1、大田(水)1.6亩;2、后大田(水)1亩;3、山墙头(水)0.4亩;4、井秧田(水)0.6亩;5、大尖田(旱)0.45亩”。双方均述称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述称有共同债务10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业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生疏,以致双方分居生活达九年之久,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大朱户一组两上两下四间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其中,南边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北边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双方现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4.05亩,可由被告承包其中“后大田”1亩土地,其余土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被告述称有共同债务10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离婚后,原告实际面临一定的生活困难,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大朱户一组两上两下四间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其中,南边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北边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双方现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4.05亩集体土地,由被告张某甲享有其中“后大田”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生活困难帮助费计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