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博宇建材经营部与卢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博宇建材经营部,卢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慈溪市博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胡荣淼。委托代理人:胡露皎。委托代理人:郑梦韵。被告:卢利明。原告慈溪市博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卢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使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瓷砖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07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卢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博宇建材经营部货款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卢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