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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周启钦诉张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钦,张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周启钦,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刘扬智、梁桃波,均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鲁锋,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周启钦诉被告张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民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钦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万元,并约定了每个月月底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本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的欠款,截至2015年4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借取原告款项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电话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张鲁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告向被告张鲁锋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鲁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周启钦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5月18日前,被告张鲁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79000元,借款当时没有订立借据,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据》给原告,同时约定每月底支付5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此后,被告只返还了154000元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12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被告张鲁锋向原告借得款项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经原告催讨还款后,在签订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后,仍没有依约支付款项给原告,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鲁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给原告周启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鲁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