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与阳山县阳城镇畔水塘梨坑石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阳山县石场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欧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石场。住所地:阳山县。投资人:罗建升。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以下简称阳山供电局)诉被告阳山县阳城镇畔水塘梨坑石场(以下简称塘梨坑石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梨坑石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山供电局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大工业用电客户,用电容量为580千伏安,客户编号2302093798号。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欠原告的电费,经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字确认,被告至2015年1月1日累计欠电费32122.15元。由于被告欠费至今未办理报停电手续,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每月计算被告的基本电费13340元(580千伏安×23元),至2015年4月30日止累计欠电费70734.35元(其中基本电费40020元)。原告认为,双方成立了供用电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支付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所欠电费116196.5元及违约金8068.9元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立即支付的电费116196.5元;2、被告支付欠费之日起至清偿电费之日止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的违约金806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费停电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1日止累计欠原告电费32122.15元;4、电费抄表结算复核单三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累计拖欠原告电费70734.35元和被告每月的基本电费为13340元;5、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8.9元的事实。补充证据:1、电费催缴函三份,证明2015年2月至4月拖欠的电费金额;2、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证明2015年2月至4月的用电量及电费;3、照片4张,证明原告抄表及送达电费催缴函、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的情况。被告塘梨坑石场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阳山县阳城镇畔水塘梨坑石场又名阳山县附城畔水塘梨坑大塘傍石场。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供用电合同或协议,原告阳山供电局向被告塘梨坑石场供电,被告的用电编号是2302093798。按被告使用电的计费容量580千伏安、单价23元计算,被告支付的基本电费是13340元。原告向被告送达《欠费停电通知书》,被告的代表罗建华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欠电费人民币32122.15元。被告欠2015年2月的电费人民币38118.53元,欠2015年3月的电费人民币19275.82元,欠2015年4月的基本电费人民币13340元,欠2015年5月的基本电费人民币13340元。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送达2015年2月份至4月份的《电费催缴函》时,被告拒绝在上述函上签名。原告要求支付的8068.9元违约金中包含了2014年10月份未交纳的违约金1227.92元,该月应交纳的电费是21171元。因被告未支付电费,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的电费116196.5元;2、被告支付欠费之日起至清偿电费之日止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的违约金806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所欠电费的问题。虽然原告阳山供电局与被告塘梨坑石场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或协议,但是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所供电,亦交纳过电费,双方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电方用电之后,应诚实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欠2015年1月份至5月份的电费总额为人民币32122.15元+38118.53元+19275.82元+13340元+13340元=116196.5元。所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116196.5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而原告主张所欠电费的违约金按法定的每日2‰或3‰计算,虽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要求降低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2‰或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原告主张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2‰或3‰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未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电费的时限,而原告是于每月1日抄表,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六条“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的规定,被告在当月的最后1日前结清电费比较符合情理。本案中,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份至5月份的电费32122.15元、38118.53元、19275.82元、13340元、13340元,所以,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欠电费32122.15元、2015年2月28日前结清所欠电费38118.53元、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所欠电费19275.82元、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欠电费13340元、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欠电费13340元。因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时间段分别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32122.15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38118.53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19275.82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13340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13340元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已经结清2014年10月份的电费,原告又未提供被告逾期支付该月电费的证据材料,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0月份的违约金1227.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塘梨坑石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山县阳城镇畔水塘梨坑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电费116196.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段分别为:自2015年2月1日其至所欠电费32122.15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38118.53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19275.82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13340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所欠电费1334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5元依法减半收取1393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3元,由被告阳山县阳城镇畔水塘梨坑石场负担。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已预交受理费2785元,应退回原告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银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