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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丽婵与四会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马丽婵,女,汉族,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县,公民身份号码:×××510X。被告四会市林业局。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放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庆华、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金好,女,汉族,住四会市江谷镇江,公民身份号码:×××3425。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兴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2450。第三人冼家亮,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0638。原告马丽婵诉被告四会市林业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江金好、唐兴富、冼家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庆华、何文基,第三人江金好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兴富、冼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江金好共同承包了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称钩村村民小组位于八角亭桃子山的林地共244.5亩林地,并种植了桉树。2009年年初,原告与江金好因采伐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同年4月30日被告向江金好核发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并注明涉案山林为江金好与原告共有,但被告却在同年作出了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涉案山林的经营权登记到唐兴富名下,并向其核发四府林证字(2010)第0800521号《林权证》,一注销一核发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纠正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错误行政行为,恢复林木、林地权属归原告及第三人江金好共有,并向原告及江金好核发涉案山林的《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行为是适当的,应予以维持。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涉及的、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桃子山的244.5亩林地(以下简称“涉案林地”),实际上是案外人冼家亮在2004年初向迳口镇上观村委会称钩村小组承包的。他们双方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34年1月1日止。共三十年。取得涉案林地承包权后,冼家亮同意将涉案的部分林地由交林泽文(男,系迳口镇本地人)自行处理,条件是若冼家亮需要使用涉案林地的,林泽文需即刻无条件归还。当时林泽文由于自有资金不足,遂与江金好协商,将林地交江金好种植桉树。基于此约定,在2004年中,江金好就在冼家亮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种植了桉树。2008年初,林泽文向江金好提出,待该批桉树砍伐完后,涉案林地要归还给冼家亮。当年年中,迳口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召集江金好、冼家亮等人在迳口镇林业站就涉案林地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当时,江金好委托其丈夫冼洪金到场,并明确表示待砍伐完该轮桉树后,同意无偿将涉案林地归还给冼家亮使用。当时在场的有迳口林业站工作人员、称钩村小组的代表、冼家亮父子、冼洪金及原告本人。2009年初,江金好委托邝永南向答辩人提出采伐桉树申请,而采伐申请需要凭林权证才能办理。当时,答辩人考虑到涉案林地上的桉树确实是江金好种植,林木权属清晰,无争议。于是,答辩人就根据江金好方的申请,办理了编号为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让其办理采伐许可证。2009年7月份,冼家亮持公证了的《山地承包合同》等资料,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江金好方获知后,即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原件交回给答辩人,并主动声明放弃涉案林地的全部经营使用权。基于此,答辩人即注销了编号为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并按程序为冼家亮办理了四府林证字(2009)第0800503号《林权证》。由于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已经注销,答辩人在相关办证档案中,没有找到该证办理及注销时的资料。答辩人认为,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必须先取得林木的所有权。答辩人在确认江金好方曾在涉案林地上种植桉树的基础上,结合江金好与原告曾在我市江谷、下茆等镇合作种植过桉树的事实,许可江金好方砍伐桉树是适当的。答辩人出具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涉案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是为了当事人办理砍伐许可证。后来,基于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冼家亮持合法有效的资料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答辩人为尊重事实,注销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按程序为冼家亮办理《林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实事求是的。二、原告从未取得过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无权对涉案林地主张权利。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盗用江金好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林地的权属,但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其拥有涉案林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据或书面资料,但原告至今都未向答辩人提交相关的权属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仅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是答辩人在处理原告信访投诉时,复制给信访部门参考的资料,是已经被注销的无效凭证。原告依据无效的复印件来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涉案林地是案外人冼家亮与林地所有人称钩村小组,通过签订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江金好(包括原告)是基于与林泽文之间的口头约定,才阶段性取得在涉案林地上种植桉树的资格。答辩人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涉案林地实际使用权人的申请,依法为其核准办理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江金好述称:我方已经放弃了我方就该涉案林地的相关权益。第三人唐兴富、冼家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四府林权证(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关于迳口镇称钩村八角亭山地经历的情况证明;6、西江日报的公告,证明登报声明遗失该涉案林权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被诉行政行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相关的法律法规。2、对原告信访投诉的处理资料。3、涉案林地的办证资料。4、会议签到表。5、身份证复印件。6、四会市前进再生塑料厂的委托书。7、证明(上观村的证明)。8、民事判决书。9、江金好的说明。10、广东兴会律所的委托书。11、江金好的身份证。12、信访材料的函。13、党政领导的登记表。14、信访书。15、2014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16、对谢玉球的调查笔录。17、对林泽文的调查笔录。18、2014年12月18日的复函。19、2009年的林权证的权属人是冼家亮。20、冼家亮的林权证。21、冼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22、上观村委会村长的证明。23、发放山地方案措施。24、山地合同的签订书。25、2009年的承包公示。第三人江金好、冼家亮、唐兴富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林权证仅仅只是复印件,该林权证是错误的,已经注销了的,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方曾经处理过原告的信访回复,确实是有该回复,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本人签名不清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林权证是根据冼洪金的协议去登报的,并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取消该林权证的证明,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故是不能取信的。第三人江金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方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涉案林地的相关权益,且该林权证已经注销了的,与其无关,证据4是原告向相关部门的投诉,与其无关,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方已经放弃了就涉案林地的相关权益,与其已经无关,且其当时的确是在该林地上种植,但是因无偿给其方种植的林泽文要求返还,其按约定返还,证据6是原告方单方面的行为,与其方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15无异议,对证据16-18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9、20是合法的,但是被告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来推翻四府林权证(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合法性,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对证据21-22无异议,认为证据23、24是事后补回的,在2004年的时候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林地公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提出其在2008年就已经放弃了该林地的经营权,其没有去投诉,对证据3答复书不清楚该情况,投诉并非其方进行的,对证据4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委托书与其无关,证据7与其无关,证据8,对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方未委托、本人亦未提起过诉讼,对2013年江金好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是这样的,对证据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江金好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信访事项是原告方的单方面的行为,与其方无关,对信访书提出其从未信访投诉过,是原告方的单方面的行为,与其无关,对2014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与其无关,其方只是暂时性的使用过林地而已,之后已经归还。证据16与己方无关;对证据17林泽文的调查笔录,提出当时其确实是从林泽文那里取得林权的,且承诺在其需要的时候返还林地与他;对2014年12月18日的复函无异议;对证据19,2009年的林权证的权属人是冼家亮,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我方一直遵守与林泽文的口头承诺;对证据20,提出其已经放弃了林地的经营权,是原告方的个人行为,与其方无关;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己方无关;对证据21-22冼家亮的身份证及证明无异议,证据23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2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无关;证据25-26与其方无关,请法院依法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即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被告陈述、答辩,可确认其与原件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5项证据即“邝永南”的《关于迳口镇称钩村八角亭山地经历》,由于证人未出庭,被告亦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即登报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除第6项证据外,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即四会市前进再生塑料厂的委托书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称钩村村民小组(甲方)与第三人冼家亮(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位于桃子山(土名)面积约170亩的山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共30年。后第三人冼家亮将所承包的部分山地交由林泽文自行处理。2004年中,林泽民同意将山地交第三人江金好种植桉树。后江金好与原告马丽婵合作共同在涉案山地上投资种植桉树。2009年4月,第三人江金好就种植的桉树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4月30日向第三人江金好核发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桃子山面积244.5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称钩经济合作社,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江金好,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江金好、马丽婵共有。2009年7月,第三人冼家亮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第三人江金好获知后,认为曾与林泽民、冼家亮方有协议,在冼家亮方需收回林地时即应将林地交回冼家亮方使用,遂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交回给被告,并声明放弃有关林地的经营权,但江金好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马丽婵。后被告认为江金好已交回林权证,且该证是因江金好方要砍伐林木才临时办理给江金好的,遂于2009年8、9月间注销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并在同年10月12日核发了四府林证字(2009)第080050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桃子山面积244.5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称钩经济合作社,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冼家亮。2011年,被告又对涉案林地中的125亩林地向第三人唐兴富发放了四府林证字(2010)第0800521号《林权证》,载明其中的125亩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第三人唐兴富。2009年11月,因发生山火,烧掉了桃子山上的林木,后原告在处理有关赔偿事宜时得知第三人唐兴富是桃子山林地的承包人,遂以其本人与江金好为涉案林地的权利人为名,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冼家亮与唐兴富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无效及确认争议土地上的244.5亩桉树归原告及江金好所有。后本院认为案涉有关林权证载明的内容,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经进行确权后再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诉讼目的,裁定驳回原告江金好、马丽婵的起诉。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确认四府林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为有效权利证书的意见书》,要求被告确认四府林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为有效权利证书,并同时撤销四府林证字(2010)第0800521号林权证。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确认四府林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为有效权利证书的意见书﹥的答复》,认为原告提交的意见书中的江金好签名是别人代签,不符合规定,要求马丽婵与江金好亲自到被告处填写资料,另该局定期就该事召开相关人员会议。原告就确权一事因无法向被告提供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原件,于2012年12月12日在《西江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遗失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一份。被告多次组织各方就涉案林权进行协商,但未能解决。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说明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是否已被注销,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持续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4年11月,被告经向有关人员调查后,于同年11月18日就原告信访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确于2009年4月30日为江金好办理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后江金好持该林权证原件到林业部门,并说明主动放弃该山经营权,故被告按有关程序先将此证注销,然后向冼家亮发放了林权证,认为马丽婵与江金好之争议主要是合作双方沟通不够与利益分配不均造成,该局将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并继续做好相关调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丽婵与第三人江金好自2004年起合作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桃子山山地种植桉树,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江金好核发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载明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桃子山面积244.5亩林地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江金好,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江金好、马丽婵共有,但在2009年8、9月间,第三人江金好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交回被告,并声明放弃林权证登记林地的经营权,被告据此注销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并在同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冼家亮核发了四府林证字(2009)第0800503号《林权证》及于2011年1月13日向第三人唐兴富发放了四府林证字(2010)第0800521号《林权证》,现第三人冼家亮及唐兴富为涉案林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林木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是林木经营人对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的权利证书。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江金好核发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载明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桃子山面积244.5亩林地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江金好,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江金好、马丽婵共有,即确认第三人江金好对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桃子山面积244.5亩林地有使用权,同时第三人江金好与原告马丽婵对于上述山地种植的林木共同拥有所有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9年8、9月间将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交回被告,并提出放弃林地的经营权,遂注销了上述林权证,但根据上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林权证应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及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被告确认已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但并未能提交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权利人申请注销该林权证的申请表、林权证及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亦未依照规定对注销登记进行公告。被告仅凭第三人交回林权证及提出放弃林地经营权,在没有依法办理注销申请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林权共有人同意注销的情况下就注销上述林权证,没有合法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对作出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被告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虽然被告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涉案林地已由被告向第三人冼家亮及唐兴富核发《林权证》,第三人冼家亮及唐兴富亦实际在涉案林地进行林业经营活动,第三人冼家亮及唐兴富取得相应林权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恢复林木、林地权属归原告及第三人江金好所有并重新核发涉案山林的林权证,将会给第三人冼家亮及唐兴富造成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由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四会市林业局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四会市林业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注销四府林证字(2008)第080050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原告马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会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人民陪审员  莫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燕 来自: